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29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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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踰越潘秀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住處圍牆,侵入潘秀玲上址住處房屋所附連圍繞土地上所設置之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潘秀玲告訴),竊取潘秀玲吊掛於該處庭院內之牛仔褲2 件、T 恤2 件、短褲1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江俊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104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再行前往許瑞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 號之住處(為開放式三合院之設計)前方無圍牆之埕內,竊取許瑞詡放置於該埕內之飲料1 瓶、啤酒6 瓶、香菸半包及泡麵1 碗得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江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秀玲、許瑞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 至11頁)及照片11張(見偵卷第11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係侵入告訴人潘秀玲上址住處竊取財物,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遭被告所竊物品係吊掛於屋外之衣物乙情,有前引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潘秀玲所居住之上址住處房屋內實施竊盜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在告訴人潘秀玲上址住處房屋外之庭院內行竊,僅係侵入告訴人潘秀玲上址住處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侵入告訴人住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尚有誤會。

然因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罪情節及罪名認定有異,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第109 頁),因認已無礙被告之辯論權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併予說明。

㈡、另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牛仔褲2 件、T 恤2 件、短褲1 件,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飲料1 瓶、啤酒6 瓶、香菸半包及泡麵1 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故依新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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