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1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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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澄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上「長治消防分隊」前時,適有告訴人許正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宥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後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上「德協國民小學」前,利用停等紅燈之際,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下車,走向同時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許正一所駕駛車輛前方,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告訴人許正一接續比出右手中指2 次,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正一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因認被告王宥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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