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2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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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邱蘭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29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邱蘭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邱蘭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1 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為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黛安芬」店前,於停妥機車後,即徒手竊取為該店店員洪惠華所管領而置於該店外門口左側架子上之休閒服1 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仟元),得手後旋將該套休閒服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再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洪惠華報案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17時15分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蒜頭雞、香菇雞各1 包、金蘋果飲料1 組(6 瓶)、養樂多飲料1 組(10瓶)及奇美廠牌蔥抓餅1 包(合計454 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並自該量販店第22號收銀台處走出欲逃離現場,惟其行為早已經遭接獲通報之該量販店警衛長李佳璋查覺,嗣王邱蘭香即遭李佳璋在該量販店第22號收銀台出入口處逮捕,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起訴書固記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有提出告訴,惟該公司所提出之告訴委任狀並非合法,故未有合法告訴)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邱蘭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邱蘭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前揭財物分別遭竊,以及被告於竊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所有之前揭財物欲離去之際,為李佳璋發覺而逮捕等事實,亦經被害人洪惠華、證人李佳璋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及證述在卷;

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休閒服1 套,以及蒜頭雞、香菇雞各1 包、金蘋果飲料1 組(6 瓶)、養樂多飲料1 組(10瓶)及奇美廠牌蔥抓餅1 包分別於警方查獲後,已各別發還被害人洪惠華、證人李佳璋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7 至9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8 至10頁、13頁);

此外,本件復有偵查報告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遭竊商品位置照片4 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固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黛安芬」店為被害人洪惠華所經營,惟被害人洪惠華係該店之店員,業據被害人洪惠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6 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 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2 次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洪惠華、證人李佳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起之竊盜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現無業)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休閒服1 套,以及蒜頭雞、香菇雞各1 包、金蘋果飲料1 組(6 瓶)、養樂多飲料1 組(10瓶)及奇美廠牌蔥抓餅1 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洪惠華、證人李佳璋保管,前已敘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行竊休閒服時,固有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惟該部機車應為被告之交通工具,主要用途仍係作為通行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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