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32,2016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蘇麗芳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內上網(住址詳卷),並在其Facebook(臉書,起訴書誤載為Facobook)網頁上張貼急需借錢之訊息,嗣徐國峰於同日8 時許至同日8 時54分許間之某時,因瀏覽該網頁而得知該訊息,即主動與蘇麗芳聯絡,並要求與蘇麗芳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談。

詎徐國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8 時5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作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蘇麗芳佯稱:「你可不可以脫光照片給我看!我可以借你一萬元!你不用給我!可以?」云云,致蘇麗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裸露上半身之裸照1 張予徐國峰,徐國峰因而取得蘇麗芳裸照之利益。

其後,因徐國峰未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蘇麗芳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國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蘇麗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裸露上半身之裸照1 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該張裸照,並非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者,刑法第20條固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

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外,並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惟被告此種瘖啞之疾病狀態究係於何時發生,是否係出生或自幼即罹此種瘖啞之疾病狀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參照,自難認定被告係於出生或自幼即為瘖啞之人,當無適用刑法第20條之問題。

況縱認被告係於出生或自幼即為瘖啞,然審諸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且係高中畢業程度,依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行,均能充分表情達意,尚能明辨是否善惡,社會化之程度要與一般常人無異,自無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亦不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竟以前開詐欺手法,不法牟取告訴人裸照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達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告訴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至被告為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時,固係以手機為之,惟該支手機應為被告日常通訊之工具,其主要用途仍係作為與他人聯繫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