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4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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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金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潘金松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5 年2 月11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金松於105 年2 月14日晚上8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41 公克,驗餘淨重0.432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潘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均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3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 至11頁)、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5 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供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41 公克,驗餘淨重0.432 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5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 00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晶體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⑤97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⑥97年度審簡字第620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與①②③④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 日,於10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41 公克,驗餘淨重0.432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是上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違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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