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4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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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2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士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96年度易字9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7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3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黃士峯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5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中山加油站」內,見該加油站內第2 加油島斯時無人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加油島內櫃台上為該加油站員工黃慧茹所管領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8 枚合計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黃慧茹於同日17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黃士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2月13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夜市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見籃見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車主登記為籃丹修),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將該機車啟動騎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黃士峯另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已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服用毒品導致注意力降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黃璽文所騎乘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黃士峯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合理懷疑該機車為黃士峯所竊取,遂至醫院將黃士峯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並扣得黃士峯自行交出之上開鑰匙1 支,復經徵得黃士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士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士峯對於其於前開2 時、地所為之竊盜,以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與黃璽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機車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黃慧茹、籃見聰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

另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後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警方於105 年2 月14日車禍發生查獲被告後,扣得前揭鑰匙1 支,並將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發還被害人籃見聰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以及前揭鑰匙1 支扣案為憑;

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合計11幀、照片20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1 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容有疏漏。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2 次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終至與黃璽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黃璽文受有傷害(此據黃璽文於警詢陳明在卷),其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尚非過鉅,另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籃見聰保管(惟受有損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拘役刑,其餘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所得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問:你的自製機車鑰匙是哪裡來的?)我也已經忘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第2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你的犯罪工具是如何得來的?)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頁反面及第5 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堪認該支鑰匙應為被告所有,而該支鑰匙復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籃見聰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於加油站內行竊400 元時,固有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前往,惟該部機車應為被告之交通工具,主要用途仍係作為通行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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