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429,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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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 、296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 、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明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塗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沿山公路之某鳳梨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塗明雄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路之界陽超商,為警方通知採尿;

俟塗明雄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塗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鳳梨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塗明雄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上開界陽超商,為警方通知採尿;

俟塗明雄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塗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塗明雄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塗明雄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塗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塗明雄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通知到案;

俟塗明雄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塗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拘票1 份、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1 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SE00000000號)4 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3張。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4 月15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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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      │
├──┼─────┼──┼──┼──────────────────────┤
│ 2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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