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44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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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17 、10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2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二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通知於採尿,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5年3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第一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4 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4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至8 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5 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8 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1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有期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頁)及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之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㈠」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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