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468,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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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勝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楊明勝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明勝於104 年12月29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說明,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明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及照片1 張(見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②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以③100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

以④100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⑤100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分別將上開①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將上開④⑤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自稱本件係其自首,然被告係經通訊監察後,經偵查人員懷疑有施用毒品行為,復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尿,再經警以初步快篩檢驗尿液確呈陽性反應後,於製作筆錄時始供出上開犯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 頁)、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篩結果(見警卷第20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6 頁)等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未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故被告之情形並不該當於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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