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48,2016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仁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仁瑋與告訴人古漢宏係鄰居,緣古漢宏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之圍牆上裝設監視器,攝得康仁瑋有亂丟垃圾之行為,古漢宏因而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康仁瑋因此對古漢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康伍麗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抵康仁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康仁瑋下車後,旋持友人所有之鋁棒1 支(未扣案),徒步前往古漢宏上開住處,以上開鋁棒敲打破壞古漢宏所有裝設在該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1 支,致上開監視器用以安裝固定於牆面之支架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古漢宏。

嗣因古漢宏發現前揭監視器毀損,遂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為康仁瑋所為,始悉上情。

案經古漢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古漢宏告訴被告康仁瑋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