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50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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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哲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當日16時5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附近(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349 公克,驗後淨重為0.340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騎乘機車而停放於該處路旁之林哲銘行跡可疑,遂加以攔查,林哲銘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自行從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取出該包海洛因交付與警方,且接受法院裁判,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哲銘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自某男子受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9 公克、驗後淨重0.340 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28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00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偵查卷第20頁);

此外,本件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幀附卷為憑。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經警盤查時,自行取出該包海洛因交付與警方,此除有有前揭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參外(見警卷第27頁),另據被告於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則被告自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海洛因,其後容有加以施用之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尚查無其以之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扣案之該包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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