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509,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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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貴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林貴賢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3 月8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某處之土地公廟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貴賢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通知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9 時2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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