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51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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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長章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白庚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長章及被告白庚守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17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上,對由告訴人林榮冠照顧、採收之芒果樹園噴灑農藥益收,致使芒果樹上之芒果落果或提早被催熟而喪失或嚴重減損販賣於市場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榮冠。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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