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53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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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9 、604 、90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拾參點壹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伍組、勺管貳支、夾鏈袋肆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2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市場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13.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5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5 組、勺管2 支、夾鏈袋4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及與其上開犯行均無涉之手機1 支,復經甲○○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㈢、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承辦另案販賣毒品而發覺甲○○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嫌,乃通知甲○○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409 卷第28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雄警卷第7 至10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雄警卷第14至17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5 組、勺管2 支、夾鏈袋4 包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供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54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4 月28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09 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4 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8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9-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3 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3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54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8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白色結晶4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5 組、勺管2 支、夾鏈袋4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09 卷第9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支手機1 支,經本院查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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