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68,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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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綉儷
李運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69、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林綉儷、李運奎係社區鄰居,吳林綉儷因不滿李運奎質問辱罵其妻一事,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3 樓住處,以指甲抓傷李運奎,致李運奎呈胸部、左腹部多處擦傷。

李運奎為制止吳婦,明知手上持有鑰匙,可能傷及吳林綉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雙手抓住吳林綉儷雙手,因吳林綉儷掙扎,與硬質鑰匙摩擦,致吳林綉儷右手前臂受有擦傷之傷害。

案經吳林綉儷、李運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 人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林綉儷告訴被告李運奎,及告訴人李運奎告訴被告吳林綉儷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業達成和解,並均於105 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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