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智易,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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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明
施郭金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錦明、施郭金桂係夫婦,分別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小萍檳榔卡拉OK」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明知「感謝天」、「阿兄」、「明天」、「紙糊的心」、「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用心」、「夢中女」、「女人香」、「心肝仔」等11首歌曲( 下稱系爭歌曲) ,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受有專屬授權之歌曲,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彼等夫婦竟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不知其名者於民國101年、102 年間,前來灌錄系爭歌曲於電腦伴唱機,並自是時起將伴唱機擺設於上開卡拉OK店內大廳、1 號及2 號包廂,公開陳列供店內不特定之人付費點播演唱,致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 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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