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06,2016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4 、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義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鄭義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前,因見呂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引擎,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

嗣呂國賢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鄭義發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義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鄭義發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

俟鄭義發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鄭義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建設街之公園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個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鄭義發於105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

俟警方經徵得鄭義發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鄭義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4 張、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7至24頁;

105 偵2137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 份、偵查報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 、15至17頁;

警卷㈢第3 、7 至9 、13頁;

105 毒偵314 偵查卷第30頁;

本院卷第29、3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10、11、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所涉之上開2 罪,均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3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4 、5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㈢第20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㈢第3 頁;

本院卷第29、30頁),警方係於盤查被告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個丟棄在地面,始將被告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採集尿液,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發覺被告持有該施用毒品犯罪常見之夾鏈袋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呂國賢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被害人呂國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復已由被害人呂國賢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㈢第15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呂國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1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2  │夾鏈袋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盛裝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