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0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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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崧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崧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復興公園某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王崧銘於104 年12月24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

俟王崧銘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崧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5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至8 、12、30頁;

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8 、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5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1 份、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

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海洛因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海洛因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尋求戒癮治療,有屏安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收據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具悔改之意,而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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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23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169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94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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