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1,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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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秀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居處,以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管1 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秀嘉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居處前,為警方拘提到案;

俟陳秀嘉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陳秀嘉經警方解送本院說明案情並釋放後,又於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正光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前揭吸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1頁、第6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拘票1 份、偵查報告1 份、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12至14頁;

104 毒偵4675偵查卷第15至17、1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因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見104 毒偵4675偵查卷第20頁),可見該吸管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吸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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