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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上揭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件於105 年1 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1 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惟被告業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未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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