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87,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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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張宏全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張宏全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8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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