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616,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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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許智濠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接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智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編號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他卷第2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供參(見他卷第3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9 月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插接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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