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79,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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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發
陳士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鉗壹支,沒收。

陳士賢幫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1年7 月6 日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 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並均已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又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上訴後撤回其中2 罪之上訴,另1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99年度上訴第58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於103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鄭義發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鄭義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告知陳士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其欲前往竊取顏良輝所種稙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農場段1190地號、763 地號、763 之2 地號、767 地號土地果園內之紅龍果,並商請「阿明」載其前往,而陳士賢於隔半小時後再騎乘機車將其載回,「阿明」與陳士賢聽聞後均應允之,鄭義發即於同日7 時許,由「阿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該上開果園旁,「阿明」並即駕車離去,鄭義發旋踰越該果園所設置之鐵欄杆圍牆及水泥板圍牆後,進入該果圍之某處,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鉗1 支,剪取顏良輝所有之紅龍果14顆(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 仟元)得手,而陳士賢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依約騎乘機車在該果園附近等待欲搭載鄭義發離去。

嗣於同日約7 時30分許,顏良輝巡視上開果園時當場發覺鄭義發行竊之情,遂要求鄭義發連絡陳士賢前來,顏良輝並報警處理,後經據報前來之警方分別於同日7 時40分許逮捕鄭義發、於同日12時許逮捕陳士賢,復經警方徵得鄭義發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顏良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義發、陳士賢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義發、陳士賢2 人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而被告鄭義發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另前揭14顆紅龍果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顏良輝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嗣警方於同日7 時40分許,當場在上開果園逮捕被告鄭義發,並扣得前揭剪鉗1 支,並將被告鄭義發所竊得之紅龍果14顆發還告訴人顏良輝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9 幀附卷可佐,以及剪鉗1 支扣案為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鄭義發於行竊紅龍果時,係有先後踰越該果園所設置之鐵欄杆圍牆及水泥板圍牆一節,除據被告鄭義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5、36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鄭義發持以行竊所用之剪鉗,係有一定之長度,有前揭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6頁),且既足以剪取紅龍果,可見該剪鉗應具有一定之堅硬銳利程度,故該剪鉗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鄭義發於竊取紅龍果時,係有踰越鐵欄杆圍牆及水泥板圍牆一節,自亦有踰越牆垣竊盜之情形。

是核被告鄭義發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義發竊盜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士賢未參與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以方便被告鄭義發離去竊盜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幫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鄭義發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鄭義發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義發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固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8 頁),惟被告鄭義發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5 月17日105 年屏院進刑陽緝字第123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件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士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義發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鄭義發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又被告鄭義發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行竊手法,竊取上開紅龍果,致使告訴人顏良輝之權益受損,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行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陳士賢明知被告鄭義發欲前往該果園行竊,仍提供助力,騎乘機車欲搭載被告鄭義發離去行竊地點,幫助被告鄭義發遂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行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均非無悔意,而被告鄭義發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鄭義發於竊得紅龍果未久,旋即遭查獲,所竊取之紅龍果並已發還告訴人顏良輝保管,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2 人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均非高(被告鄭義發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士賢學歷為國中畢業)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士賢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鄭義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剪鉗1 支,乃係供被告鄭義發本件竊取紅龍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鄭義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義發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義發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紅龍果14顆,業已發還告訴人顏良輝保管,前已敘及,是被告鄭義發竊得之紅龍果14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剪鉗1 支,自無庸於被告陳士賢所犯幫助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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