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撤緩,7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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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保字第16 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劍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劍龍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並於104 年1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月10日至107 年1 月9 日)。

詎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3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各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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