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撤緩,76,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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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276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原簡上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明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依附表所示之月份給付黃雪香及何美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何美玲關於本案受刑人之履行情形,被害人之先生表示其僅支付3 期之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2 萬1千元),有該署105 年7 月5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檢閱相關卷宗,受刑人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上所示金額(104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1日、105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2日),均與被害人何美玲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金額不符,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上開賠償金且情節重大。

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復以不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行駛,佯依約給付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益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而違反其承諾,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明欣所提供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與被害人何美玲所附存摺影本內頁金額不符,此部分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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