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0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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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8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明忠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惡性不輕,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竊機車係1991年車,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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