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媛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思思」(音譯)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電信警察大隊「王忠信」(音譯)警官等人,於104 年8 月6 日11時許,先由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美秀,佯稱陳美秀名下之某中華電信門號因逾期未繳,即將停話,且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繳款云云,隨即由冒充電信警察大隊「王忠信」警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美秀,佯稱若其不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存入第三方公證帳戶監管,其名下之資產將全數被凍結云云,要求陳美秀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被告林聖媛之前開中信帳戶內。
嗣因陳美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聖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聖媛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之指述、於104 年8 月6 日匯款29萬元之收據、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中信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且曾將告訴人陳美秀所匯之29萬元領出,惟辯稱:我在104 年6 、7 月間住在高雄市前金區,當時我有一位室友叫做「思思」(音譯),因為她欠我錢,所以104 年8 月6 日那天,「思思」說他帳戶不能用,叫我把帳戶借她供她的家人匯錢給她,我為了可以拿到她欠我的錢,所以我才把我的帳號跟她說,當日她就叫我跟她一起臨櫃去把錢領出來,「思思」同時也還我4,000 元,後來她又想要向我借錢,我就搬回屏東了等語。
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104 年8 月6 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思思」,復於104年8 月6 日,被告與綽號「思思」之女子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1萬8,000 元、再至設於全家超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取7 萬2,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95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6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3 頁及第153 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詐騙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是否有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在104 年5 、6 月間向一名叫做思思的女子分租位於高雄名叫中正美麗殿的大樓,地址是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的套房,每個月給她6,000 元,第一個月思思沒有向我借錢,第二、三個月就陸續跟我借3 、4 仟元,而在該年8 月間,她說他的帳戶沒辦法使用,但她的家人要匯錢給她償還債務,所以想要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告訴她我的中信帳戶帳號,後來就真的有一筆29萬的匯款進到我的中信帳戶,思思就帶我到高雄市中華路的中國信託臨櫃領取21萬8,000 元,再馬上帶我到附近的超商用提款機把剩下的錢領出來,後來她只還了我4,000 元,就把提領的金額全數拿走,說要急著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166 頁),且有證人即房東蔡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的房子在104 年5 月間是租給一名叫做黃思婷的房客,而當時黃思婷租賃時間沒有超過5 個月,都延遲繳納租金,加上她的交往比較複雜,後來我就請她搬走了,但她後來自己搬離開,家門都沒有關,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而他當時有破壞屋內設備,因此我有到高雄地檢署告她毀損,之後她以3 萬6,000 元跟我和解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3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內有黃思婷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相關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聖媛前開所述其於104 年6 月至8月間確實向與一名女子分租套房,應非臨訟卸責所編,堪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室內網路(即ADSL)申請人蔡庭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之前曾經在要合租的大樓裡看過她,那間大樓名稱是高雄的中正美麗殿,是一名叫做黃思婷,綽號「思思」的女子找我合租房子,但後來我因為家裡反對,所以就沒有與黃思婷合租。
會用我的名義去申辦ADSL,是因為思思跟我說他急著要用網路,但她不想讓別人找到她,所以拜託我申請,我是申請後才去看房子的,這段時間,思思也有跟我借錢,但都沒有還,後來也是我去申請拆機並繳清她積欠的費用,而後來就都找不到她的人了等語,亦與被告前開供稱租賃套房及借款情節手法雷同,顯見被告辯稱其向黃思婷分租套房、並借款給與黃思婷等節,並非無據。
是被告既與黃思婷共租同一處,復因黃思婷積欠借款未還,故當黃思婷以家人要匯款,倘被告出借帳戶,即可立即將欠款償還等語,即難謂與常情不合。
是被告並非貿然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且被告亦非交付實體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給與黃思婷,而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黃思婷,故被告林聖媛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㈢另黃思婷於104 年7 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此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2227號簡易判決及黃思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及第329 頁),可見黃思婷於本案發生前一月間即有提供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其與詐騙集團已有接觸,則其帳戶因作為詐騙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或為其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不被司法機關追查,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亦與一般詐欺犯之行為模式無違。
是被告辯稱黃思婷告知其帳戶無法使用,應非虛言。
且倘被告主觀上對黃思婷將其帳號供不法使用而有所預見,被告僅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或黃思婷自行領取即可,何以親自臨櫃,並至超商領取全額款項,而使自己之身分、面容及字跡曝光,益徵其辯稱主觀上僅係偶然將帳號借予朋友收取匯款,對於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仍係在自己持有之下,僅供自己使用,未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等語,非無可信。
七、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黃思婷部分,是否另涉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