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24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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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5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敏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敏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准其以新臺幣1,000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嗣於106 年3 月2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莊敏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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