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龔照陽因需款孔急,適有身份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
-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龔照
- 二、被告龔照陽並無購車真意
- 三、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詐欺裕融公司之犯意聯
- 四、至被告龔照陽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
- 五、至被告廖昱翔雖於本院106年3月29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
- 六、綜上,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被告龔照陽所辯均不可採,
- 七、論罪科刑
- 八、沒收部分
- 九、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與綽號「小林」之成
- 十、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芳美為裕融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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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照陽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廖昱翔
葉芳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33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照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廖昱翔、葉芳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照陽因需款孔急,適有身份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向龔照陽表示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周轉,而龔照陽與「小林」均明知龔照陽無購車之真意,謀議佯以龔照陽為人頭申貸,並浮報購車價格及貸款金額,購得車輛交由「小林」,龔照陽則可獲得貸款超額部分現金周轉。
謀議既定。
「小林」即前往廖昱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鼎翔中古汽車買賣行(下簡稱鼎翔車行),向廖昱翔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汽車),而廖昱翔明知小林為實際購車者,龔照陽無購車真意,僅擔任貸款人頭,且本案汽車售價僅22萬元,竟為賺取出售該車之價差利益,委託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業務葉芳美處理貸款事宜。
葉芳美雖明知上情,仍因與廖昱翔關係良好(現為夫妻關係),為使廖昱翔取得購車價差,並獲得傭金,仍同意廖昱翔之要求。
嗣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芳美於103 年4 月8 日向裕融公司提交龔照陽以38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欲貸款30萬元,分48期償還,每期償還8,520 元之申請,經裕融公司書面初步審核後,葉芳美於同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務李經傳攜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文件,交由龔照陽簽名,並收取龔照陽證件而完成對保後,由李經傳將上開資料及龔照陽之證件寄送至鼎翔車行,由葉芳美依渠等合意填寫文件內容後轉交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龔照陽果欲購買本案汽車,且有意償還貸款,因而未能審核「小林」之資力,且誤判本案汽車價值超過30萬元,故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將貸款金額匯入龔照陽所同意之王吳換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得手。
嗣「小林」將龔照陽所得8萬元交付龔照陽(另由龔照陽給付車輛過戶之相關規費1 萬5,500 元)。
嗣龔照陽償付4 期款項3 萬4,080 元(本金1萬8,325 元、利息1 萬5,755 元)後,果未持續償還貸款。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本院前就本案汽車之「汽車讓渡書」上龔照陽簽名旁指紋,是否為其本人按捺,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龔照陽之警詢、偵詢筆錄,均屬本案被告廖昱翔、葉芳美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及2人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下稱訴字第225號卷〉一第57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29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龔照陽固坦承案發當時須現金周轉,故經由「小林」向被告廖昱翔購買本案汽車,車價22萬元,向裕融公司申貸30萬元,裕融公司同意貸款後,有自「小林」處取得8 萬元,復扣抵相關規費後,仍有6 萬4,500 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辯稱:我有購車及貸款之真意,是為了做生意批貨所以購買本案汽車,我認為我信用良好,應該可以多貸款,縱然裕融公司有受騙,也是葉芳美騙裕融公司云云(分見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在警詢前全未接觸,難認渠等可形成共犯關係。
而被告龔照陽係在不知本案汽車為事故車情形下,聽信被告葉芳美,認為本案汽車可貸得30萬元,進而同意購買;
復被告龔照陽仍有持續繳納數期貸款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龔照陽確有購車真意及資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為被告龔照陽辯護。
是就:㈠「小林」有向經營鼎翔車行之被告廖昱翔表示被告龔照陽欲購買4761-Q7 號之本案汽車,被告3 人均知悉本案汽車成交價格22萬元,然向裕融公司申貸30萬元等情,經被告3 人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告龔照陽之配偶陳美英偵詢時證述一致,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票及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2月22日高監屏字第1040178060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裕融公司書面初步審核後,由證人李經傳與被告龔照陽進行對保,被告龔照陽於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上簽名,並交付相關證件予李經傳,嗣李經傳便將上開文件及證件寄送至鼎翔車行,由被告葉芳美代為填寫完成後,轉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裕融公司並同意核貸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王吳換台新銀行帳戶內,「小林」則交付予被告龔照陽之8 萬元,扣抵規費(並扣抵相關規費1 萬5,500 元),亦為被告3 人自承無訛,又經證人李經傳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證人王吳換之子王泉順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裕融公司104 年6 月9 日陳報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下稱偵7790號卷〉第89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核貸建議書、車況確認單(見警卷第20至第23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5至第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3 年5 月22日嘉監營字第1030001834號函及所附4761-Q7 號自用小客車停駛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0至第94頁)、證人李經傳與被告葉芳美間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7790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附卷可考,是上開事實亦同可認定。
㈢則本院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龔照陽是否有購買本案汽車之真意,或僅擔任購車人頭角色?⒉若被告龔照陽僅單純擔任本件購車人頭角色,則被告龔照陽是否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行使之詐術又為何?下詳述之:
二、被告龔照陽並無購車真意㈠上開事實,首據被告龔照陽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接到綽號「小林」的簡訊,內容為是否要資金周轉,我跟「小林」說要借30萬,小林說我信用貸款沒辦法辦,要以車貸款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
且於103 年12月26日偵詢時供稱:收到貸款簡訊,打電話過去找到小林,當時是想要辦理信用貸款,但是沒有辦成,所以小林才會建議辦車貸方式取得資金等語(見偵7790號卷第22頁),是被告龔照陽一再供稱當時係為取得周轉資金始辦理車輛貸款,顯已自白當時並無購車真意。
㈡再者,若被告龔照陽果為做生意批貨而自用購買汽車,則衡情,被告龔照陽自應對於車輛之年份、性能、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等交易重要事項極為關心,而不至於在未確認車輛狀況前決定購車,然被告龔照陽卻於106 年4 月26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買車之前沒有先給我看過車,4 月15日「小林」告訴我這台車我已經買了,是我的,需要照相等語(見本院訴字225 號卷二第39頁背面),供稱其實際購買本案汽車前對於本案汽車一無所知,遑論檢視車輛之外觀或性能,是被告龔照陽供稱購車歷程,顯與常人有極大差距,反與擔任購車人頭者,既無購買或使用車輛之真意,對於車輛本身狀態、性能自不關心,而僅關心其本身報酬等情一致,故依被告龔照陽購車歷程,難認其有購車真意。
㈢又被告龔照陽曾書立本案汽車之汽車讓渡書,並於其上按捺指紋,有汽車讓渡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1050059994號鑑定書1 份可佐(分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而可認定。
則被告龔照陽既於本院主張,其因經營夜市熱炒花枝生意,需要車輛前往高雄、臺南地區批貨,且其子、媳上下班亦可使用所購買之本案汽車云云(見本院卷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39頁背面),可見其於購車前即對於車輛之使用、收益有所規劃,如其辯解、主張屬實,衡情自不可能貿然於購入後短短數日即行讓渡,然被告龔照陽不但始終未曾使用本案汽車,甚至於本案汽車過戶後,即簽立上述讓渡書,可見其自始即無購買、取得、使用本案汽車之真意。
而被告龔照陽雖另辯稱書立汽車讓渡書當天,生意特別好,我有老花眼,「小林」又說要趕回臺南,匆忙之下沒看清楚便簽下文件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38頁),然查:⒈就是否曾書立上開汽車讓渡書,被告龔照陽前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沒有簽過汽車讓渡書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149 頁),然於本院就汽車讓渡書送請鑑定,確認汽車讓渡書上有被告龔照陽本人指紋後,被告龔照陽便於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106年4 月26日審理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改稱:當天做生意很忙,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二第38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且足認被告龔照陽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⒉復觀諸被告龔照陽所書立汽車讓渡書,該文書最上方有明顯且字體較大之「汽車讓渡書」字樣,被告龔照陽並於讓渡書第一行「立契約書人:讓渡人(以下簡稱甲方)」右側(即「汽車讓渡書」字樣正下方)簽名及捺指印,有汽車讓渡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150 頁)。
則依該文書形式上觀察,被告龔照陽既在緊鄰「汽車讓渡書」字樣下方簽名,佐以被告龔照陽之姓名筆劃繁多,不可能瞬間簽名完成,又其簽名之筆跡整齊,更可見被告於簽名過程中未受老花眼影響,故被告龔照陽簽名時自當察覺該文書主旨。
再觀諸被告龔照陽既於字體較小之「讓渡人」字樣旁簽名捺指印,更於正確位置詳細填載本案汽車之車牌、年份、引擎號碼等資料,顯見被告龔照陽在填寫汽車讓渡書前,實已詳細閱覽該份文書且決意填寫,被告龔照陽辯稱有老花眼,未看清楚便簽名云云,全無可採。
三、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詐欺裕融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本件被告龔照陽向裕融公司申辦為消費性貸款,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經濟基礎為核貸金額之標準,有裕融公司104 年11月23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55 號卷一第70頁),則本案汽車貸款既以借款人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核貸金額標準,則借款人本身資力應為該公司審查核貸與否之最關鍵要素,若以人頭申請貸款,自當影響裕融公司審查核貸金額之正確性。
則被告龔照陽既無購車之意,卻自願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人頭角色,使裕融公司無法審查實際購車者「小林」之資力。
而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明知上情,仍同意出售本案汽車,並協助申貸,則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就本案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是被告龔照陽並無購買本案汽車真意,卻與被告廖昱翔虛偽成立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進而以車主之身分,透過被告葉芳美向告訴人以本案汽車申貸,其向告訴人主張購車而為本案汽車車主,以本案汽車擔保向告訴人申貸30萬元,顯均為虛妄,而為詐術,裕融公司因誤信被告龔照陽上開詐術而同意貸款,故可認被告3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龔照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於案發前從未接觸,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龔照陽申辦貸款時雖未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直接聯繫,然其係經由「小林」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間接聯絡,且被告龔照陽更利用被告廖昱翔銷售中古車輛、被告葉芳美為裕融公司業務身分,始能進行貸款、佯裝交車,遂行渠等詐欺裕融公司並取得現金周轉之目的,則被告龔照陽既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間接之聯繫,且相互補充進而完成本件犯行,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當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明確,是被告龔照陽之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至被告龔照陽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㈠有無購車需求⒈就申貸時有無購車需求,被告龔照陽前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供稱:接到簡訊與「小林」聯繫,當時是想辦信用貸款,但是沒辦法辦,所以「小林」才會建議辦車貸方式取得資金云云(見警卷第4 頁背面),更於103 年12月26日偵詢時供稱:「小林」找到一台車車價22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買車子」,他說會幫我辦到30萬元,多出來8 萬元就可以讓我周轉等語(見偵字第7790號卷第22頁),供稱原無購車意願,更無購車資金,然因「小林」表示其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始退而求其次,以超額之車貸獲得資金周轉等語明確。
然卻於104 年9 月16日偵詢時改稱:我是真的要買車,因為我做生意需要用到車,我想要自己開車去臺南、高雄一帶買貨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57號卷〈下簡稱他1857號卷〉第42頁、第43頁),改稱因批貨需求而需購車云云,前後供述顯有歧異。
⒉又若採信被告龔照陽所辯,因批貨、買貨緣故而需購車,則被告龔照陽自應購買便於載運貨物之車款,始與其購車目的相符,然被告龔照陽所購買之車輛,卻為不具載貨功能之一般房車,是其辯稱購車目的,亦與其實際購買之車輛種類相違,難認可採。
㈡其主觀認為「小林」之職業與身分⒈就「小林」之職業,被告龔照陽前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小林」正確年籍資料,但「小林」之前下來時告訴我他在鼎翔車行當業務員云云(見警卷第5 頁),然於103 年12月26日偵詢時則改稱:我不知道「小林」跟廖昱翔之間的關係,是收到貸款簡訊打電話過去才找到小林,所以「小林」應該是專門辦理貸款的人云云(見偵7790號卷第22頁),再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就我主觀認知小林是受雇於廖昱翔,是鼎翔的業務代表云云(見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29 頁),則被告龔照陽就「小林」係鼎翔車行之業務人員或貸款公司人員,前後供述已多次矛盾。
⒉再就「小林」真實姓名,被告龔照陽前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接獲自稱「陳益勝(外號:小林)」所傳來的簡訊,詢問是否需資金周轉云云(見警卷第4 頁背面),復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知道「小林」叫林宗德云云,然隨即再度改稱:「小林」第一次傳簡訊來時說他叫陳益勝,他本人來時才說他叫林宗德,陳益勝是假名云云(均見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29 頁背面),就小林姓名為何,供述顯有歧異。
⒊承上,若依被告龔照陽所辯,「小林」曾對其表示有使用「陳益勝」之假名,則衡情,被告龔照陽既知悉「小林」係以假名示人,更自承當時已對「小林」產生懷疑(見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29 頁背面),則被告龔照陽自當停止委由「小林」處理購車及貸款事宜,或至少對「小林」提高警覺,然被告龔照陽均捨此而未為,全權委由「小林」處理購車及申貸事宜,且任憑「小林」收取重要身分證件,核與常人行為大相逕庭,難認屬實。
㈢申貸時資力及所需資金⒈就當時收入,被告龔照陽前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一個月收入約4 萬至6 萬元間;
當時收入比較不好,缺現金所以才借錢買貨,家裡有的現金平均是2 萬元,有剩才會拿去放銀行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字第347 號卷〉第33頁、第35頁),卻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每月淨賺約7 至8 萬元,放在家中現金大約5 至6 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第244 號卷第122 頁),再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一個月收入約10幾萬元,淨賺6 至7 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依第129 頁),是被告龔照陽就每月收入為「4 至6 萬元」或「10幾萬元」、每月淨賺「6 至7 萬元」或「7 至8 萬元」、家中儲備現金為「2 萬元」或「5 至6 萬元」,前後供述均有差異,更隨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一再擴張其當時收入與資力,足認其嗣後所辯為虛誇之詞,而無可採信。
⒉又被告龔照陽既供稱在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後,已滿足其現金需求,則衡情,被告龔照陽當無理由旋即再度借款,然被告龔照陽卻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故於同年5 月間,便以兒子的車子去貸款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347 號卷〉第34頁),除可見被告龔照陽家中本有車輛可使用,而無須另行貸款購車(此情亦符被告龔照陽與被告廖昱翔購車後,雖繳納貸款數月,然不但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汽車之情況相符),而徵其所辯,確有向被告廖昱翔購車之需求與真意等語不實;
且其於103 年4 月向告訴人貸得本案30萬借款(分得8 萬元),竟又隨即於隔月貸款60萬元用以買貨,可見其所稱,於辦理本案貸款後,已滿足其現金需求等語不實。
⒊承上,被告龔照陽就其子所有之車輛價金是否已清償,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審理程序時先稱:他(其子)有辦分期是他去貸款云云,然隨即改稱:他那輛車沒有貸款云云(均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38頁背面),足見其所供不實;
而被告龔照陽既於105 年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有以其子車輛向銀行貸款60萬元(見偵347 號卷第34、35頁),可見其案發時明知,其子名下車輛可供其用以質借貸款,且貸得之數額達數十萬元,衡情被告龔照陽大可直接以其子之車輛質借,除無需面對身分不詳且顯然可疑之「小林」,又不必承擔不知車況之風險購買本案汽車,更無須支出本案汽車過戶所需規費支出,故被告於案發期間既有其子名下車輛可供質借,復於本案案發後一個月旋即以其子名下車輛質借等情狀,均可徵被告龔照陽所辯,於本案中有購車貸款需求及真意等語,均屬不實。
⒋復就申貸時所需資金,被告龔照陽前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要借3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4 頁背面),然於105年2 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當時買了一批花枝40、50萬元,我大概缺了20至30萬元資金云云(見偵347 號卷第33頁),再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供稱:當時買漁貨共需70至80萬,我自己有20至30萬,所以資金缺口約40至5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39頁),而被告龔照陽既於105 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以其子車輛貸款60萬元(見偵347 號卷第34、35頁),顯見其於案發期間資金缺口至少60萬元,是被告龔照陽就其案發期間資金需求,除有上開前後不一外,更與其自承另貸款60萬元之情狀有違;
且被告龔照陽之資金需求既超過60萬元,在本案中卻僅申貸30萬元,並朋分而得8萬元,則不論其案發時是否果有資金需求,其主觀上顯無意以本案之貸款滿足、填補該需求,更無對於取得該筆貸款後之投資報酬效益有所評估,而顯無意償還該筆借款。
㈣停止繳納貸款理由⒈被告龔照陽就停止繳納貸款之理由,前於103 年11月21日偵詢時供稱:我繳了4 個月,我無力再繳,我被銀行告了等語(見偵7790號卷第10頁),然於104 年9 月16日偵詢時則改稱:繳了4 個月貸款後,發覺不對勁,去請教免費諮詢律師,他說我被騙了,建議我不要繳云云(見他字第1857號卷第41頁),供述顯然矛盾。
且被告龔照陽既自承案發隔月之103 年5 月即以其子車輛貸款60萬元,且迄至105 年2 月25日偵訊時仍持續償還貸款,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其每月營業淨利至少6 萬元,則不論其貸得之60萬元或每月淨利6萬元,或本案朋分所得8 萬元,其顯不可能無力繳納每月未達萬元之分期款項,更不可能僅僅清償不到4 萬元後即「無力繳納」,故其顯係故意不履行清償責任。
若被告果具(本人親自)貸款及清償之真意,顯不可能於貸款4 個月後,即拒絕繳納。
復被告龔照陽就自己親自貸款之60萬元,迄今仍持續繳納分期付款,卻對以本案汽車貸得之30萬元,僅繳納4 期後,即拒絕繼續繳納分期付款,做出明顯之區分,可見對於被告龔照陽而言,該筆60萬元借款,始為其自己基於真實貸款之意而借得,至於本案30萬元借款,則是其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及「小林」詐得,故其清償方式迥異。
⒉而被告龔照陽雖辯稱,其係向律師諮詢後,經律師建議始停止繳款云云,其僅空言承該「律師」建議,但未曾主張或聲請傳訊該名律師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信為實,且被告龔照陽縱然未實際取得該車,但其確有分得貸款中8 萬元,則被告龔照陽至少應承認對告訴人負有8 萬元款項之清償義務,則於該部分金額繳納完畢前,被告龔照陽顯難主張其無須對裕融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然其卻於清償未達半數款項前,即不再清償,足徵其自始即無償還本案借款之意。
五、至被告廖昱翔雖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認為被告龔照陽應該有要購買本案汽車,但也要拿錢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8 頁背面),然被告廖昱翔既供稱其辦理貸款過程未曾與被告龔照陽聯繫(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11頁背面),且被告廖昱翔上開證述,更與其所提供被告龔照陽書立之汽車讓渡書相違,是被告廖昱翔上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龔照陽有利之認定,復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3 人犯行均可認定,被告龔照陽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339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昱翔、葉芳美、龔照陽與「小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未曾遭法院判刑確定,素行良好。
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分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貸款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渠等職務之便,為貪圖蠅頭小利;
被告龔照陽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同意擔任貸款人頭,而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得30萬元,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分別獲得銷售差價及傭金、被告龔照陽則取得現金8 萬元,實有不當。
又被告廖昱翔、葉芳美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更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竣,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龔照陽犯後一再推諉相關責任,且迄未與裕融公司和解或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昱翔、葉芳美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7 至第10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裕融公司106 年3 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192 頁),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被害人及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分見本院訴字第244 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龔照陽就本案汽車貸款,由被告廖昱翔交付「小林」8 萬元再轉交予被告龔照陽,嗣後扣除手續費及過戶費1 萬5,500 元,分據被告廖昱翔、龔照陽自承明確(分見偵7790號卷第20頁、警卷第4 頁背面),則被告龔照陽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8 萬元計算,又被告龔照陽現已償還4期本金共計1 萬8,325 元,有裕融公司106 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龔照陽繳款本息攤銷表1 份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二第47、48頁),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其詐欺所得8 萬元,扣除已清償本金部分之1 萬8,325 元,尚有6 萬1,675 元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而返還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龔照陽有購車及超額增貸之需求,故於103年4 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龔照陽佯稱,可由「小林」出面向鼎翔車行以22萬元購車,再由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增貸8 萬元,使龔照陽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貸款,卻未依約交付本案汽車;
復另主張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明知龔照陽並無停駛本案汽車之意,仍於「汽車異動登記書」上偽簽龔照陽之署押並盜用龔照陽之印章,而偽造龔照陽停駛本案汽車之「汽車異動登記書」1 紙,復利用不知情張寶貴於同年4 月18日至新營監理站,持上開登記書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龔照陽欲停駛本案汽車,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車籍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龔照陽及監理站車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另對被告龔照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另犯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㈠公訴人認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龔照陽之供、證述、證人張寶貴之證述、車籍系統查詢、停駛異動登記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否認有何詐欺被告龔照陽及偽造龔照陽署押、盜蓋印章之情事,被告廖昱翔辯稱:「小林」來我們店裡表示龔照陽要買本案汽車,因為「小林」要賺傭金所以龔照陽不方便出面,當時是龔照陽委託「小林」辦理停駛,有汽車讓渡書為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56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
被告葉芳美則辯稱:不知道龔照陽有辦理停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一第148 頁),茲為抗辯。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廖昱翔、葉芳美係對被告龔照陽為詐欺或與被告龔照陽為共犯一節,經查被告龔照陽係為獲得現金周轉,而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小林」謀議,由其擔任貸款之人頭角色,以獲取貸款之超額部分,而無實際購買或取得本案汽車之真意,已如上述,且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是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追加起訴書),自難認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及「小林」有對被告龔照陽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龔照陽就本案汽車貸款過程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為該部分犯行。
⒉至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被告龔照陽既於本案汽車過戶後,自行書立「汽車讓渡書」,而為轉讓本案汽車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嗣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亦獲被告龔照陽之授權難認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何對被告龔照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⒊又證人張寶貴之證述、車籍系統查詢、停駛異動登記書各1份,雖可證明被告廖昱翔有受「小林」委託,協助辦理本案汽車停駛事宜,然既無法證明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對被告龔照陽施用詐術,或渠等協助辦理停駛違反被告龔照陽之授權,自難僅以上開證述及停駛異動登記書,認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何詐欺被告龔照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惟該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芳美為裕融公司臺南分公司業務員,其於103 年4 月7 日前某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本案汽車之售價為38萬元;
另於其所職掌之「車況確認書」中,虛偽填載本案汽車外觀無重大瑕疵、無泡水痕跡等等不實事項,嗣於同月7 日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該不實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審查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芳美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7條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然查:⒈本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依形式上觀之,係由借款人填寫其本身或保證人之身分資料並簽名,應屬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縱該申請書由業務員填寫,亦難認該申請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被告葉芳美雖自承並未看過本案汽車即製作「車況確認單」,然現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外觀實際上有何重大瑕疵,或曾為泡水車、有泡水痕跡等情,自難認被告葉芳美於「車況確認書」上之登載有何與客觀情狀相違,而有不實之處,自仍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違。
⒊惟若上開部分若成罪,則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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