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民雄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蔡宏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及公然侮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民雄於10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於上開地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所舉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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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52號、105 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民雄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光林路段(鐵道高架橋下),與陳嵩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嵩翰人車倒地,吳民雄下車查看並詢問陳嵩翰傷勢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因民眾報案有車禍發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蔡宏奇於同日17時13分許,前往車禍地點調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到達吳民雄之上開住處調查有無肇事逃逸或酒後駕車之情事,於言談中蔡宏奇因聞到吳民雄身上酒味濃厚,要求其上警車回林邊分駐所製作筆錄並進行酒測,詎吳民雄自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不願配合上警車,明知蔡宏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以手推擠、拉扯蔡宏奇,又於蔡宏奇將吳民雄制伏在地時,起身出手揮打蔡宏奇之左臉,造成蔡宏奇受有左下內唇0.5 公分之挫傷,再對蔡宏奇嗆聲:「林北呼你死」、「林北甲這麼多歲了,沒看過警察,要開槍嗎?」等語,又接續對蔡宏奇辱罵「幹你娘」、「警察很大嗎?幹你娘操雞掰」等語(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調查刑事案件之職務,並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支援員警獲報到場,將吳民雄以現行犯逮捕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莊孋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告訴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蔡宏奇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及交通時間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至5 頁、第29頁,104 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11至33頁,105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21至2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幹你娘」、「警察很大嗎?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侮辱證人蔡宏奇,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後,又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員警,觀諸其行為之時間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即係為了發洩其不滿情緒而與員警拉扯、辱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員警稱「林北呼你死」、「林北甲這麼多歲了,沒看過警察,要開槍嗎?」係屬侮辱性言語,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然被告應係以此言語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此部分應予更正;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無肇事逃逸之罪嫌,不滿員警要求其至警局配合調查,竟以肢體推擠、拉扯員警,又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蔡宏奇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4日調解筆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其已有悔意;
參酌被告除於101 年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素行尚可,兼衡參以被告行為時為64歲、自陳高工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及公然侮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業已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均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民雄於104 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台灣啤酒2 瓶,飲畢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8 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光林路段(鐵道高架橋下)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竟與陳嵩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嵩翰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查看並詢問陳嵩翰傷勢後,即騎乘上述機車返家,因民眾報案有車禍發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蔡宏奇於同日17時13分許,前往車禍地點調查,因被告已離開,警員蔡宏奇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到達被告之上述住處,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於上開地點與陳嵩翰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當天載完孫子回家她去補習後,因為沒事才看電視喝酒,這是我的習慣,我當天在家裡喝酒喝到一半警察才來我家對我酒測,我在警察局的筆錄意思是我回家後才喝的,我有跟警察講,但警察沒有打字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光林路段(鐵道高架橋下),與陳嵩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嵩翰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查看並詢問陳嵩翰傷勢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因民眾報案有車禍發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蔡宏奇於同日17時13分許,前往車禍地點調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到達被告之上開住處,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1043230700號卷第6 至10 頁,105 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3、26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資佐證(見東警分偵字第10432307000 號卷第2 至5 頁、東警分偵字第10432318900 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警詢供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檢測結果,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惟查:⒈證人即被告配偶莊孋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般小孩上下學都是我先生在載,吳采叡5 年級之後每天放學都是我先生去載,她學校大概4 點下課,我先生會載她去買點心,大概4點5 分、4 點10分會回到家,她大概4 點40分到4 點50分就會去補習,我先生載完小孩回去之後就會在家裡看電視,他習慣載孫子回來之後就一邊看電視一邊喝啤酒,這是他的生活習慣,當天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在林邊國中那裡,林邊國中距離我家很近,他當天是不是車禍回家才喝酒我不知道,我在樓上做加工沒有看到,我是聽到吵架的聲音才下來,我知道我先生有邊看電視邊喝酒的習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29至31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有回家後看電視喝酒之習慣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平日確有於傍晚返家後邊看電視邊喝酒之生活習慣,則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返家後,亦有邊看電視邊飲用酒類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員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毫克乙節,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同日17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騎乘機車前是否有飲酒?酒精呼氣檢測濃度為何?)答:下午大約16時30分許在自家有喝兩瓶瓶裝臺灣啤酒,酒精濃度檢測為0.60mg/L。」
,然此部分因警詢光碟檔案毀損而無法勘驗,且警方存放該詢問錄影檔之硬碟業已損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蔡宏奇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36頁),本案既無從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錄音錄影以釐清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意及此部分警詢記載之正確性,則尚難單憑被告警詢筆錄之前開記載,逕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
再者,縱以被告上開警詢供述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確曾飲用酒類,然被告既有於騎乘機車返家後飲酒之生活習慣,已如前述,則前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之結果,亦僅可認定被告於同日17時56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毫克乙節,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同日17時8 分騎乘上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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