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41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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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檳榔刀貳支、香蕉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妹鍾安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陳昆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台電電錶號NO00000000號之檳榔園,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割取陳昆德所有之檳榔1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0號前,為警發現鍾堯明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攔檢後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破壞剪1支、檳榔7 包(含枝葉合計75.05 公斤,業經發還陳昆德),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割取被害人陳昆德所有之檳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和陳昆德是好友,當天我是去幫陳昆德整理被颱風吹倒的檳榔樹,並幫他收割檳榔,陳昆德有同意,我割完之後有打給陳昆德跟他講,他說那天檳榔沒有開市,叫我載去檳榔攤賣,陳昆德事後還有給我割檳榔的工錢,他會說我偷他的檳榔是因為警察叫他這樣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妹鍾安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台電電錶號NO00000000號之檳榔園,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割取被害人所有之檳榔1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0號前,為警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攔檢後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汽車內扣得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破壞剪1 支、檳榔7 包(含枝葉合計75.05 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7 張、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 頁、18-33 頁),及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破壞剪1 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昆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是普通朋友,沒有恩怨,被告平常會來我的檳榔園坐,但不會幫我工作,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採收檳榔,也沒有請被告幫我賣,(案發)當天早上我在打鐵村跟朋友喝酒,是警察抓到被告之後,我有去巡視檳榔園,才發現有被人偷割,被告105 年7 月9日進我的檳榔園時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來義分駐所,被告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要他割檳榔的,我說我在忙,而且我沒有請被告割,所以我不想去亂講話,案發前一天有颱風,但是我看得出來檳榔是被刀割的不是被風吹斷的,當天檳榔沒有價格,做筆錄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講,我是照自己的意思陳述,警察只跟我說被告承認在我園子裡割檳榔,叫我把檳榔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6頁、179- 18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馬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7 月9 日早上8 點多去割檳榔,我們中午12點左右抓到被告,被告說陳昆德有答應讓他採,但是陳昆德一直不來派出所,後來7 月10日我們有去找陳昆德,陳昆德說他被偷的量他不知道,但他確定是他失竊的檳榔,我沒有硬要陳昆德把檳榔領回去,陳昆德經營的檳榔中盤營業場所就在檳榔園內,人家會把檳榔拿到那邊去賣,我們查獲的檳榔有七袋,有些剛採下來還沒拔,有些已經一粒一粒拔好了,7 月8 日有颱風,7 月9 日還是有下雨,那種天氣不會有人採檳榔,我當初計算檳榔的重量是包括檳榔枝的重量,大概70幾公斤,兩萬多的價格是把70幾公斤乘以當時市價,如果把枝的重量扣除,應該賣不到兩萬多元,我沒有用檳榔利誘陳昆德要求他說是被告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179 頁),足見證人陳昆德之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志作成,並非因警方利誘而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證人陳昆德與被告素無嫌隙,若確有委託被告採收檳榔,自無偽稱失竊之理;

再者,被告行為時正值颱風天隔日,天氣不佳,檳榔市亦無營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陳昆德、馬文雄證述明確,而衡諸常情,檳榔採收後必須趁新鮮立即販售,以避免檳榔縮水而致價值降低,被害人陳昆德本身即為檳榔中盤商,實無可能委託被告於檳榔市未開市之颱風天後採收檳榔導致無處販售之理。

故被告辯稱其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為其採收檳榔,並非竊取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2頁),欲證明被害人有委託其收割檳榔並給予其工錢乙節,然證人陳昆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警察局領回來的檳榔數量比我自己被偷割的還要多,我被偷割的只有認領回來的三分之一量,大概15(台)斤,價值約1100至1200元,還沒採下來的大粒的是我的,已經採下來比較縮水的小粒的是別人的,我把我自己的扣掉,剩下的拿去賣給大盤,正子與尖子總共賣到2260元,這些檳榔不是我的,我是幫被告賣,所以我把數量先寫在估價單上,單價是一個星期後價格出來才填上,被告隔一個禮拜來跟我要錢,被告有說一部分檳榔不是在我園子裡割的,但是他沒有跟我講是哪裡割的,我就把其他部分賣得的錢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6 頁、180-185 頁),堪認該估價單上雖記載「正子27斤8 兩、單價60、尖子20斤8 兩、單價30、2260元」等文字,然此並非被害人付給被告採收檳榔之工錢,而係被害人將被告由不詳處所取得之檳榔販售後交予被告之金額,自不得用以佐證被告抗辯其得被害人同意為其採收檳榔云云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於被害人外出之際進入檳榔園內,割取被害人所有之檳榔15台斤(從有利於被告認定價值為1100元),應係出於竊盜之犯意乙節,實屬明確,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的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破壞剪1 支是我在五金行買的,檳榔刀和香蕉刀是採收檳榔用的,破壞剪沒有用到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1頁),而扣案之檳榔刀2 支為長柄頂端連接尖銳金屬彎刀片,香蕉刀則為短手把連接金屬尖銳彎刀片,有檳榔刀照片2 張、香蕉刀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竟因於貪念持上開兇器竊取檳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竊取被害人之檳榔價值約1100元,價值非微,行為實不足取,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檳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被告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檳榔15斤,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檳榔刀2 支、香蕉刀1 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割檳榔之器具,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供稱:這些被扣押的東西都是我工作使用的工具,陳昆德的檳榔園也有刀子,我應該是用陳昆德檳榔園的刀子割檳榔,沒有用到這些扣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扣案物之用途理應記憶較為清晰,而本院審理中或因記憶模糊,或因事後卸責,始否認有使用扣案之檳榔刀、香蕉刀割取被害人所有之檳榔,故應以被告警詢所述較為可信,爰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使用於割檳榔(見本院卷第9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檳榔數量為75.05 公斤等語,然此重量尚包含檳榔枝幹重量乙節,為證人馬文雄、陳昆德證述明確,足見實際檳榔重量應少於75.05 公斤,堪以認定。

依證人陳昆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遭竊取之檳榔數量僅約15台斤,其餘的檳榔是被告不知由何處取得,我幫被告賣掉後將226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6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記載「正子」重量27斤8 兩、「尖子」重量20斤8 兩,則本案被害人售出之47台斤16兩檳榔應非被告於被害人檳榔園內竊得,而係其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其他方式取得,堪以認定。

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被害人檳榔75.05 公斤犯行,其中47台斤16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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