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45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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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育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 實

一、戴坤育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4時8 分許,至江媛美位於屏東縣○○鄉○○段00號之居所時,因居所內空無一人,戴坤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江媛美側門紗門上暗鎖,進入江媛美之居所,並竊得江媛美置於客廳置物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江媛美返回居所,發現財物遭竊,查看附近監視攝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江媛美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戴坤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江媛美偵訊筆錄,既未經具結,復不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是證人江媛美偵訊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坤育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至證人即被害人江媛美之居所外,且對於被害人居所紗門有遭他人破壞及居所在105 年2 月9 日至10日間遭竊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會前往被害人居所外是為了詢問被害人家中是否有需要油漆,但我從窗戶看到被害人不在家,便離開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害人證稱2 月9 日離家後,翌(10)日返家發現遭竊,然被害人僅調閱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則自被害人離家至被告抵達前,是否有他人入侵,當非無疑,且依監視攝影畫面觀之,被告輕易便可開啟被害人居所紗門,顯見該紗門並非由被告所破壞;

且監視攝影畫面中被害人居所紗門僅開啟1 次,與被告辯稱當天是前往詢問,見屋內無人便離開等語一致;

㈡又從畫面中紗門被開啟至被告離開期間僅2 分半,被告顯無可能在此短短時間內完成竊取之行為;

㈢被害人既證稱本案發生前家中曾多次遭竊,卻將大筆現金置於家中,亦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均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前往被害人住所外,除經被告自承明確外,復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第85頁),而被害人居所之紗門遭人破壞,且有在105 年2 月9 日至10日間某時遭竊,復經證人江媛美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06 年1 月17日職務報告及平面圖1 份、紗門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戴坤育有無破壞該紗門暗鎖,進入被害人江媛美居所內?進入居所目的為何?㈡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現金?金額多少?下分述之。

二、被告有破壞紗門暗鎖進入被害人居所為竊盜行為㈠被告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均曾自白稱有進入被害人居所內等語(分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及第75頁被告偵訊譯文、本院卷第37頁),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並未進入被害人居所,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理解能力較弱,其自白稱有進入被害人居所,其真意係指拉開紗門,被告實未進入被害人家中等語,惟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阿你有進去她家裡,她家裡嗎?)被告點頭」、「(你進去,你怎麼進去的)後面沒有鎖」等語(見被告偵訊譯文,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把紗門拉開,但沒有走到房子裡面去(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依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可明確區辯「進入被害人居所內」及「拉開紗門動作」之不同,難認被告果因理解能力不足,而為不實自白。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抵達被害人居所外,雙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逕走向被害人居所與花圃間窄巷盡頭並左轉(約為被害人前門所在位置),並於30秒後折返。

復於監視攝影畫面14時9 分28秒至同分35秒間,攝得被告於被害人側門外左右移動,其後於監視攝影畫面14時11分14秒許,被害人之側門之紗門便開啟,迄至同時13分42秒許被告再度出現於監視攝影畫面中,並離開現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

則:⒈依被告抵達被害人居所外立即勘查被害人居所前門及側門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當日有進入被害人居所之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於監視攝影畫面14時11分14秒許開啟側門紗門進入被害人居所乙情,亦同可認定,更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⒉承上,被告既有進入被害人居所之意(無論為詢問被害人是否需油漆或為行竊),則被告抵達被害人側門後,若當時被害人側門之紗門已損壞,則被告當可立即開門入內,然被告於監視攝影畫面14時9 分28秒時抵達被害人居所側門後,卻在監視攝影畫面14時11分14秒始能開啟側門紗門,則依被告花費2 分鐘開啟紗門之客觀情狀觀之,可認被告係於開啟紗門時因暗鎖阻擋,故設法破壞暗鎖後入內等情明確。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被害人居所紗門經被告輕易開啟,當與監視攝影畫面顯示被告耗時數分鐘始開啟紗門等情不符,而不可採。

⒊又若被告當日果欲詢問被害人有無油漆需要,衡情被告應攜帶相關工具抵達現場,復無破壞側門紗門之必要,更無理由進入被害人居所逾2 分鐘始離去,則被告當日進入被害人居所之目的,當為行竊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僅調閱2 月10日監視攝影畫面,故在被害人離家至被告抵達前,亦有可能遭他人侵入行竊等語,惟查:⒈被害人居所之前門為鐵門,該鐵門案發時未被破壞,僅側門紗門暗鎖被破壞等情,經證人江媛美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江媛美為本件被害人,當無隱匿財物受損情事,是其該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若另有竊賊至該處行竊,應係由其居所側門進入,始與證人江媛美證稱居所前門未被破壞之客觀跡證相符,先予敘明。

⒉然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居所側門後,卻耗費2 分鐘始能開啟側門紗門,足認迄至被告進入前,被害人居所側門尚未遭破壞,自無可能已有他人侵入並行竊等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以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辯護人另辯護稱:依被告進入被害人居所時間僅2 分半,難認被告可完成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案發前亦曾詢問被害人屋頂壞了是否需要油漆,自此便多次出現於被害人居所附近,更曾進入被害人居所內,詢問是否要油漆,並說不趕快刷會漏雨等情,業經證人江媛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更對證人江媛美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證人江媛美該部分證述屬實。

則被告既曾進入被害人住所內,自對被害人居所擺設相當熟悉,是其得於2 分半之時間完成竊盜行為,亦非與常理不符,而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進入被害人居所時間約2 分半,亦核與證人江媛美於同日審理程序證稱:「(你當天回去發現除了放在櫃子裡的錢包被拿走之外,其他地方有沒有被翻動)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案發當天竊賊未花費時間尋找財物等情相符。

三、被告自被害人居所竊得現金6 萬8,000 元㈠又被害人遭竊數額,業據證人江媛美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在105 農曆年間遭竊,過年前有先提款,提款金額應依偵訊時所述5 萬元為準,另外1 個兒子包2 萬元紅包給我,另外2 個女兒1 人包2 萬6,000 元,我包了8 個紅包給孫輩,1 人包3,000 元,兒女輩包含媳婦跟女婿則是1 人包2,000 元,我初二出去玩,沒有帶很多錢,大概是1 萬元到2 萬元間,就是帶我提款的錢及紅包錢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就證人江媛美因證述歧異之採擇部分,詳下述),則依證人江媛美上開證述,案發當日其存放於居所之現金,應為6 萬8,000 元{計算式:50,000+20,000+(26,000×2 )-(3,000 ×8 )-(2,000 ×5 )-20000 =68000 (元)}。

而衡以:⒈證人江媛美確於105 年2 月5 日提領5 萬元,有證人江媛美自行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而足以補強證人江媛美上開證述。

而證人江媛美提款時農曆新年將屆(農曆12月27日),是證人江媛美證稱其後自其子女處取得紅包等情,亦與我國傳統習俗相符。

⒉又證人江媛美與被告前無怨隙,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均沒有意見,亦不會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證人江媛美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⒊再者,證人江媛美雖證稱被告有前往其居所竊得現金,卻從未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追償,更難認證人江媛美有刻意浮報損失金額,以利受償情形。

⒋綜上,證人江媛美本院中證述應可採信,其居所內遭竊金額為6萬8,000元,應可認定。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江媛美就失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多有不符,其證詞無法採信等語,然: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江媛美就就遺失金額乙節,於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指稱:遭竊至少8 萬,過年前領了5 萬元要發紅包,但我兒子、女兒一人給我3 萬元,我包了8 個孫子,一人3,000元,並包了兒子、女兒女婿共5 人,一人2,000 元,出門時帶了1 萬元出門,其餘就放在客廳櫃子裡等語(見偵卷第8頁,因辯護人提出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嗣於本院106 年3月28日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偷的錢是過年期間兒女包給我紅包,跟我領錢包紅包出去剩下來的,兒子包2 萬、女兒一人包2 萬6,000 元,孫輩我每人包3,000 元、兒女輩每人包2, 000元,出門玩則大概帶1 萬到2 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後又改稱:兒子給了我3 萬元,女兒給我2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前後證述有所歧異。

然細譯證人江媛美前後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居所現金之計算模式完全相同,且證人江媛美就其所收受,無須實際點鈔及計算金額之紅包金額前後證述雖有歧異,但就其需親自計算金額、置入紅包袋內,親自贈與子女輩或孫子女輩之紅包金額,前後證述則完全相同,則依證人江媛美僅就收受之紅包金額證述有所歧異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江媛美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故有前後矛盾之證述,然其證言仍屬可信,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可採。

⒊然證人江媛美就受領自兒、女之紅包金額,既有「兒女一人包3 萬元」及「兒子包2 萬、女兒一人包2 萬6,000 元」、「兒子包3 萬、女兒一人包2 萬6,000 元」之歧異,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案發當日被害人居所內現金,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復此敘明。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江媛美既自稱本案前便多次發覺遭竊,卻將大筆現金置於居所內,顯與常理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害人雖自認其居所曾遭竊,然被害人即因此加裝監視攝影機,並在紗門上增加暗鎖,自此後便未再發生失竊情形,且若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亦有安全上顧慮,業據證人江媛美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則被害人自認加裝相關安全設備後,已可阻擋竊賊入侵,且時值農曆年間,金融機構大多暫停營業,為避免身懷大筆現金,被害人因而大意將現金放置居所,亦與常理相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雖辯稱當天係為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油漆,故前往上址,從窗戶發現被害人不在便離開云云,然查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㈠就案發當日被害人是否在場,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先稱:被害人有在場說不需要油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與證人江媛美證述、當日監視攝影畫面之客觀卷證相違,而不可採;

嗣被告又隨即改稱:當時被害人確實不在家,我從窗戶看到他不在便離開云云(見同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㈡依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觀之,被告抵達被害人居所外,隨即走向被害人前門以及側門,並未在路程中途被害人居所窗戶駐足觀望,或有嘗試尋找被害人位置之舉動,有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辯稱當天從自窗戶發現被害人不在便離開,顯與當日監視攝影畫面不符而不可採。

㈢又被告曾數次詢問被害人居所是否需要油漆,然均遭被害人拒絕,此經證人江媛美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依常理,被告實無理由一再前往被害人居所詢問有無油漆需求,是被告此一辯解,亦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若被告當日係為詢問被害人有無油漆需求,則被告進入被害人居所後,自當立即出聲詢問,並進而察覺居所內全無一人,而立即離開,然被告卻於被害人居所內停留長達2分半鐘,是被告所辯,亦與其在被害人居所停留時間有違,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江媛美居所遭破壞之暗鎖,係以螺絲拴緊於紗門上,與該紗門已結合為一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前往證人江媛美居所攝得紗門照片5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被告毀壞上開門鎖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現金6 萬8,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被害人江媛美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為6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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