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欣霖、林秀鑾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郭欣霖、林秀鑾有罪部分:
-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經檢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欣霖、林秀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 四、爰審酌被告郭欣霖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提供鐵皮屋
- 五、本件被告郭欣霖、林秀鑾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
- (一)扣案之計時器1個、夾子1串、骰子33個、撲克牌26副、
- (二)扣案之賭資200元,係被告郭欣霖要拿來賭博所用之物,
- (三)被告郭欣霖以每日500元之對價,雇用被告林秀鑾把風及
- (四)至扣案之林萬生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戴明源所有
- 六、郭欣霖、林秀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欣霖、林秀鑾共同意圖營利,基
-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 (三)被告郭欣霖雖於偵查中對經營賭場認罪(見偵卷第42頁)
- (四)本院就被告郭欣霖、林秀鑾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
- 貳、吳龍奇、林紹生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龍奇、林紹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 四、訊據被告吳龍奇、林紹生固坦承人在賭博現場,惟堅詞否認
- (一)被告郭欣霖並無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鑾於警詢中證稱負責理賠賭金的人是
- (三)證人林萬生、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
- (四)被告吳龍奇、林紹生雖始終坦承犯賭博罪,惟其等係欲以
- (五)綜上所述,因共同被告林秀鑾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所為
- (六)至被告吳龍奇、林紹生與被告郭欣霖對賭而非與被告郭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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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霖
被 告 林秀鑾
被 告 吳龍奇
被 告 林紹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霖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時器壹個、夾子壹串、骰子參拾參個、撲克牌貳拾陸副、桌布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秀鑾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時器壹個、夾子壹串、骰子參拾參個、撲克牌貳拾陸副、桌布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秀鑾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龍奇、林紹生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欣霖、林秀鑾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某時起,先由郭欣霖向不知情之吳嘉順借用坐落在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即「鄉親小吃部」,使用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夾子、計時器、桌布等物,以俗稱「九仔生」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不能證明郭欣霖有抽頭行為),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請林秀鑾負責前揭賭博場所把風及過濾可入場之賭客,並已給付林秀鑾500 元。
其賭博方式為:賭桌上有4家,由莊家丟擲骰子以決定取牌之順序,每家賭客依序各拿取2 張撲克牌後,即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的點數小於賭客者,莊家需依賭客所押注之數額,以1 賠1 之比率,賠付賭金;
反之,莊家之點數大於賭客者,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每位賭客所押注之賭金最低100 元,最高1000元,郭欣霖、林秀鑾以此方式共同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林萬生、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戴明源、林水祥、王碧霞、蕭鳳真、李楊麗珠、王月錦、陳芳玉、黃余麗珍、許秀綿、毛華嬌、蔡桂花、李陳麗雪、陳吳水琴、張文英、黃婉如、陳盧文秀、吳賴素霞、潘余金桃、余美昭、林阿梅、項義妹、蔡戴蜜、肖妮、陳柔瑾、黎氏柳、許美燕、周先註、許秀華、黃雙雙、林淑貞、莊永春、陳淑勸、黃文玉、倪琮翔、楊屏秀、阮美川、周和、李牧鴻、陳秋慶、林金葉、林天造、郭徐美英、黃雪芳、羅進勝、許楊美秀、陳根茂、HA THI BAN等55人在場賭博(以上賭客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賭客吳龍奇、林紹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認渠等2 人已著手賭博,詳後述),以及未參與賭博而僅在場旁觀之李娟華、林伯昀2 人,並扣得郭欣霖所有供賭博用之計時器1 個、夾子1 串、骰子33個、撲克牌26副、桌布1 張及賭資200 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無線電1 台、林萬生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戴明源所有之現金10萬4000元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郭欣霖、林秀鑾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郭欣霖、林秀鑾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欣霖、林秀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郭欣霖部分,見警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174 頁至第177 頁、第303 頁;
林秀鑾部分,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303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萬生、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戴明源、林水祥、王碧霞、蕭鳳真、李楊麗珠、王月錦、陳芳玉、黃余麗珍、許秀綿、毛華嬌、蔡桂花、李陳麗雪、陳吳水琴、張文英、黃婉如、陳盧文秀、吳賴素霞、潘余金桃、余美昭、林阿梅、項義妹、蔡戴蜜、肖妮、陳柔瑾、黎氏柳、許美燕、周先註、許秀華、黃雙雙、林淑貞、莊永春、陳淑勸(警卷誤載為陳淑勤)、黃文玉、倪琮翔、楊屏秀、阮美川、周和、李牧鴻、陳秋慶、林金葉、林天造、郭徐美英、黃雪芳、羅進勝、許楊美秀、陳根茂、HA THI BAN於警詢中之證述(林萬生部分,警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吳仲軒部分,警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
蔡孟承部分,警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
羅信榮部分,警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
曾繁雄部分,警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
林建佐部分,警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
戴明源部分,警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
林水祥部分,警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反面;
王碧霞部分,警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
蕭鳳真部分,警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
李楊麗珠部分,警卷一第202頁至第205 頁;
王月錦部分,警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
陳芳玉部分,警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
黃余麗珍部分,警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
許秀綿部分,警卷二第253 頁至第257 頁;
毛華嬌部分,警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
蔡桂花部分,警卷二第280 頁至第281 頁;
李陳麗雪部分,警卷二第291 頁至第294 頁;
陳吳水琴部分,警卷二第305 頁至第308 頁;
張文英部分,警卷二第320 頁至第323 頁;
黃婉如部分,警卷二第334 頁至第336 頁;
陳盧文秀部分,警卷二第345 頁至第347 頁反面;
吳賴素霞部分,警卷二第357 頁至第359 頁;
潘余金桃部分,警卷二第382 頁至第385頁;
余美昭部分,警卷二第395 頁至第399 頁;
林阿梅部分,警卷二第414 頁至第416 頁反面;
項義妹部分,警卷二第426 頁至第428 頁;
蔡戴蜜部分,警卷二第438 頁至第440頁;
肖妮部分,警卷二第450 頁至第452 頁反面;
陳柔瑾部分,警卷二第462 頁至第464 頁反面;
黎氏柳部分,警卷二第474 頁至第476 頁;
許美燕部分,警卷二第487 頁至第489 頁反面;
周先註部分,警卷二第499 頁至第501 頁;
許秀華部分,警卷三第515 頁至第517 頁;
黃雙雙部分,警卷三第525 頁至第527 頁反面;
林淑貞部分,警卷三第534 頁至第536 頁;
莊永春部分,警卷三第544 頁至第546 頁;
陳淑勸部分,警卷三第553 頁至第555 頁;
黃文玉部分,警卷三第565 頁至第568 頁;
倪琮翔部分,警卷三第579 頁至第581 頁;
楊屏秀部分,警卷三第588 頁至第591 頁;
阮美川部分,警卷三第602 頁至第604 頁;
周和部分,警卷三第612頁至第614 頁;
李牧鴻部分,警卷三第621 頁至第623 頁;
陳秋慶部分,警卷三第644 頁至第646 頁;
林金葉部分,警卷三第657 頁至第659 頁反面;
林天造部分,警卷三第670頁至第672 頁;
郭徐美英部分,警卷三第683 頁至第685 頁;
黃雪芳部分,警卷三第695 頁至第697 頁反面;
羅進勝部分,警卷三第708 頁至第710 頁;
許楊美秀部分,警卷三第721 頁至第723 頁;
陳根茂部分,警卷三第731 頁至第733頁反面;
HA THI BAN部分,警卷三第743 頁至第746 頁),證人李娟華、林伯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0 頁至第372 頁反面、警卷三第632 頁至第634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龍奇、林紹生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均相符,並有被告郭欣霖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計時器1 個、夾子1 串、骰子33個、撲克牌26副、桌布1 張及賭資200 元扣案供憑(見警卷一第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郭欣霖、林秀鑾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指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被告郭欣霖以俗稱「九仔生」之賭博方式,擔任莊家與不特定之賭客,隨機抽取撲克牌比較點數大小,並據以決定勝負及取得財物之人,乃透過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由此觀之,應屬賭博甚明。
本件賭博場所鐵皮屋於查獲當時門口雖有被告林秀鑾管制,惟林秀鑾係聽命於被告郭欣霖,負責把風及過濾可入場之賭客,業如前述,是進出之人眾多且不特定,即不特定多數人;
揆諸前揭說明,該鐵皮屋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郭欣霖、林秀鑾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郭欣霖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並雇用林秀鑾負責賭場之把風及過濾可入場之賭客,其2 人就本案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同一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同一方式,反覆多次賭博,犯罪時地甚屬密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郭欣霖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提供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計時器1 個、夾子1 串、骰子33個、撲克牌26副、桌布1 張作為賭博工具,而擔任莊家,與賭客吳龍奇、林紹生、林萬生、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戴明源、林水祥、王碧霞、蕭鳳真、李楊麗珠、王月錦、陳芳玉、黃余麗珍、許秀綿、毛華嬌、蔡桂花、李陳麗雪、陳吳水琴、張文英、黃婉如、陳盧文秀、吳賴素霞、潘余金桃、余美昭、林阿梅、項義妹、蔡戴蜜、肖妮、陳柔瑾、黎氏柳、許美燕、周先註、許秀華、黃雙雙、林淑貞、莊永春、陳淑勸、黃文玉、倪琮翔、楊屏秀、阮美川、周和、李牧鴻、陳秋慶、林金葉、林天造、郭徐美英、黃雪芳、羅進勝、許楊美秀、陳根茂、HA THI BAN等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撲克牌遊戲賭博,並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林秀鑾,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過濾可入場賭博之賭客,且被告林秀鑾前於84年、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潮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
以86年度潮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不佳,被告2 人所為誠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郭欣霖並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2 人始終坦承賭博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2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2 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郭欣霖、林秀鑾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
(一)扣案之計時器1 個、夾子1 串、骰子33個、撲克牌26副、桌布1 張(見警卷一第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郭欣霖供承甚明(見警卷一第8 頁反面),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郭欣霖、林秀鑾2 人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賭資200 元,係被告郭欣霖要拿來賭博所用之物,在地上撿到,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郭欣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303 頁),惟仍屬被告供賭博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郭欣霖、林秀鑾2 人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郭欣霖以每日500 元之對價,雇用被告林秀鑾把風及過濾可入場之賭客,並給付500 元1 次,業據被告郭欣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秀鑾宣告沒收5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林萬生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戴明源所有之現金10萬4000元,並非被告郭欣霖所有,業據被告郭欣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頁),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連;
又扣案之無線電1 台,亦與本案賭博無關,業據被告郭欣霖及林秀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致(見同卷第304 頁),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郭欣霖、林秀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欣霖、林秀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因此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不能論以該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見)。
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三)被告郭欣霖雖於偵查中對經營賭場認罪(見偵卷第42頁)云云,惟其是否承認營利意圖,依偵訊筆錄觀之,尚有不明,且被告郭欣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辯稱:其並未抽頭或抽茶水費,只想賭博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戴明源、林水祥、王碧霞、蕭鳳真、李楊麗珠、王月錦、陳芳玉、黃余麗珍、許秀綿、毛華嬌、蔡桂花、李陳麗雪、陳吳水琴、張文英、黃婉如、陳盧文秀、吳賴素霞、潘余金桃、余美昭、項義妹、蔡戴蜜、肖妮、陳柔瑾、黎氏柳、許美燕、周先註、許秀華、黃雙雙、林淑貞、莊永春、陳淑勸、黃文玉、倪琮翔、楊屏秀、阮美川、周和、李牧鴻、陳秋慶、林金葉、林天造、郭徐美英、黃雪芳、羅進勝、許楊美秀、陳根茂、HA THI BAN、李娟華、林伯昀於警詢中證述賭博過程無抽頭費用或對有無抽頭一事不清楚等情(見警卷一第7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38 頁、第151 頁正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204頁、第217 頁反面、第230 頁、第242 頁、第256 頁、第270 頁反面、第280-1 頁、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第306 頁反面、第321 頁反面、第335 頁反面、第346 頁反面、第358 頁、第371 頁反面、第383 頁反面、第398 頁、第427 頁、第439 頁正反面、第451 頁反面、第463 頁反面、第475 頁反面、第488 頁反面、第500 頁反面、警卷三第516 頁、第526 頁反面、第535 頁、第545 頁、第554 頁反面、第567 頁、第580 頁、第589 頁反面、第603 頁反面、第613 頁、第622 頁反面、第633 頁反面、第645 頁、第658 頁反面、第671 頁反面、第684 頁反面、第696 頁反面、第709 頁正反面、第722 頁正反面、第732 頁反面、第744 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郭欣霖所辯並非無稽,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郭欣霖有無抽頭及如何抽頭,或有在賭博行為之外,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欣霖有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抽頭之營利意圖,自難遽認被告郭欣霖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亦難認被告林秀鑾共同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本院就被告郭欣霖、林秀鑾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其等2 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等2 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吳龍奇、林紹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龍奇、林紹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欣霖以不詳之金額雇請被告吳龍奇、林紹生2 人,負責前揭賭博過程中收取及賠付賭金之工作。
因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所為,均係與郭欣霖、林秀鑾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易言之,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欣霖、林秀鑾、吳龍奇、林紹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戴明源、林水祥、王碧霞、蕭鳳真、李楊麗珠、王月錦、陳芳玉、黃余麗珍、許秀綿、毛華嬌、蔡桂花、李陳麗雪、陳吳水琴、張文英、黃婉如、陳盧文秀、吳賴素霞、潘余金桃、余美昭、林阿梅、項義妹、蔡戴蜜、肖妮、陳柔瑾、黎氏柳、許美燕、周先註、許秀華、黃雙雙、林淑貞、莊永春、陳淑勸、黃文玉、倪琮翔、楊屏秀、阮美川、周和、李牧鴻、陳秋慶、林金葉、林天造、郭徐美英、黃雪芳、羅進勝、許楊美秀、陳根茂、HA THI BAN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龍奇、林紹生固坦承人在賭博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賭博罪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辯稱:其僅係賭客,並未負責收取及賠付賭金之工作等語。
經查:
(一)被告郭欣霖並無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抽頭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是不能認定被告郭欣霖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故亦難認被告共同吳龍奇、林紹生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鑾於警詢中證稱負責理賠賭金的人是編號12綽號「阿奇」、編號13綽號「阿生」等2 人(見警卷一第21頁),而編號12為被告吳龍奇,編號13為被告林紹生,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年籍列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檢察官舉證固非無見,惟證人林秀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警詢說阿奇、阿生是負責理賠的人?)這二人我不認識,是警察問我,我才一直說是,當時我眼睛模糊,血壓標高,我有糖尿病」(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不知道保二是誰,之前警詢時我確實有說吳龍奇、林紹生是保二,那天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我亂講話,那天可能血糖飆高了,人家問我什麼,我就說對對對這樣(見本院卷第182 頁),前後所述不一。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秀鑾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光碟名稱:林秀鑾賭博案105.05.03 警詢錄音光碟、檔案名稱林秀鑾賭博案錄音檔0000000 ,檔案時間總長度59分30秒,本院自檔案時間35分49秒起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林秀鑾先多次陳述「保利有在這裡嗎」、「我忘記了」、「這兩個不知道對不對」,之後才指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2 人,由此足見被告林秀鑾於警方查獲當日詢問時,對於負責理賠賭金的人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其所稱不認識吳龍奇、林紹生2 人,當天是亂說話等情,尚屬合理,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否真實無誤,顯有可疑。
(三)證人林萬生、吳仲軒、蔡孟承、羅信榮、曾繁雄、林建佐、戴明源、林水祥、王碧霞、蕭鳳真、李楊麗珠、王月錦、陳芳玉、黃余麗珍、許秀綿、毛華嬌、蔡桂花、李陳麗雪、陳吳水琴、張文英、黃婉如、陳盧文秀、吳賴素霞、李娟華、潘余金桃、余美昭、林阿梅、項義妹、蔡戴蜜、肖妮、陳柔瑾、黎氏柳、許美燕、周先註、許秀華、黃雙雙、林淑貞、莊永春、陳淑勸、黃文玉、倪琮翔、楊屏秀、阮美川、周和、李牧鴻、林伯昀、陳秋慶、林金葉、林天造、郭徐美英、黃雪芳、羅進勝、許楊美秀、陳根茂、HA THI BAN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為賭博場所中負責理賠賭金之人(見警卷一第33頁、第73頁、第85頁、第96頁反面、第109 頁、第123 頁、第137 頁反面、第151 頁、第164 頁、第177 頁正反面、第191 頁、第203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30 頁、第242 頁,警卷二第255 頁、第270 頁、第280-1 頁、第292 頁反面、第306 頁反面、第321 頁反面、第335 頁、第346 頁反面、第358 頁、第371 頁反面、第383 頁反面、第397 頁、第415 頁反面、第427 頁、第439 頁、第451 頁、第463頁、第475 頁、第488 頁、第500 頁,警卷三第516 頁、第526 頁、第535 頁、第545 頁、第554 頁、第566 頁反面、第580 頁、第589 頁反面、第603 頁、第613 頁、第622 頁、第633 頁、第645 頁、第658 頁、第671 頁、第684 頁、第696 頁反面、第709 頁、第722 頁、第732 頁、第744 頁正反面),是卷內除被告林秀巒一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為負責理賠賭金的人之外,並無其他證人亦同被告林秀鑾之指認結果(證人黃文正雖指認吳龍奇負責檢查賭局開始前,賭客的賭資有無放置定位及有無出錯,見警卷三第566 頁反面,及證人HA THI BAN雖指認林紹生在賭博場所開門,惟此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互核不相符),被告郭欣霖亦始終否認雇用被告吳龍奇、林紹生在賭場工作,並稱吳、林2 人均為賭客,保二為其本人(見警卷一第9 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 頁),故難僅以共同被告林秀鑾可信度較低之指認,逕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為賭博現場負責理賠賭金之人。
(四)被告吳龍奇、林紹生雖始終坦承犯賭博罪,惟其等係欲以賭客之身分與被告郭欣霖對賭,並無與郭欣霖共同賭博之意,故其自白亦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與郭欣霖、林秀鑾共同賭博罪嫌。
(五)綜上所述,因共同被告林秀鑾對被告吳龍奇、林紹生所為指認,有前揭瑕疵,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龍奇、林紹生2 人有與郭欣霖、林秀鑾共同犯賭博罪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吳龍奇、林紹生2 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吳龍奇、林紹生與被告郭欣霖對賭而非與被告郭欣霖共同犯賭博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表示未起訴(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渠等2 人均自白犯賭博罪,惟被告吳龍奇於警詢中供稱其正想要下注,但還沒有下注等語(見警卷一第46頁反面、第48頁);
被告林紹生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正要進入屋內下注,但還沒有下注等語(同卷第60頁、第61頁),卷內亦乏被告吳、林2 人著手賭博之證據,難認此部分有犯罪嫌疑,爰不另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光碟名稱:林秀鑾賭博案105.05.03警詢錄音光碟 │ │
│檔案名稱:林秀鑾賭博案錄音檔0000000 │時間 │
│錄音時間總長度:59分30秒 │ │
├──────────────────────────┼───┤
│【本次勘驗僅自35分49秒開始製作勘驗譯文,以下為國台語│ │
│參雜】 │ │
│警員:來,阿是誰負責理賠賭桌上的錢?就是「保利(音譯│35:49│
│ )」啦。 │ │
│受詢問人:「保利」,嘿。 │ │
│警員:「保利」、「保利」幾號? │ │
│受詢問人:「保利」。 │ │
│警員:「保利」幾號?「保利」幾號?「保利」有在這裡嗎│ │
│ ? │ │
│受詢問人:「保利」我、我,「保利」我忘記了勒,不知道│ │
│ 誰我也忘記了。 │ │
│在場男子:他們自己...。 │ │
│受詢問人:恩,「保利」我忘記了。 │ │
│在場男子:他們自己...。 │ │
│受詢問人:恩,「保利」我忘記了。 │ │
│警員:「保利」你。 │ │
│受詢問人:這兩個不知道對不對。 │ │
│警員:是不是、是不是這兩個? │ │
│受詢問人:對、對。 │ │
│警員:來,幾號?編號幾號?這編號幾號啦? │ │
│受詢問人:這13號喔? │ │
│警員:12。 │ │
│受詢問人:12。 │ │
│警員:阿這? │ │
│受詢問人:13。 │ │
│警員:嘿,編號12、13,12號怎麼叫? │ │
│受詢問人:他叫做「阿奇(音譯)」、「阿奇」、「阿奇」│ │
│ 。 │ │
│警員:編號12號。 │ │
│受詢問人:那「阿奇」。 │ │
│警員:阿13號是誰? │ │
│受詢問人:叫做「生仔(音譯)」。 │ │
│警員:「生仔」? │ │
│受詢問人:嘿,阿生。 │ │
│警員:編號12號綽號「阿奇」。 │ │
│在場男子:綽號。 │ │
│警員:嘿,「阿奇」。 │ │
│在場男子:「阿奇」哪一個奇啊? │ │
│警員:奇怪的奇。 │ │
│在場男子:奇怪的奇? │ │
│警員:嘿。阿編號13號綽號「阿生」? │ │
│受詢問人:恩。 │ │
│警員:那個生病的生。 │ │
│受詢問人:生病的生。 │ │
│在場男子:綽號。 │ │
│警員:「阿生」。 │ │
│在場男子:「阿生」,這個是不是金主啊? │ │
│受詢問人:不是、不是,他們這些都不是,就他們會、他們│ │
│ 兩個會「做官」。 │ │
│在場男子:他們兩個輪流? │ │
│受詢問人:嘿,做官,他們不是金主,金主今天沒來,怎麼│ │
│ 這麼好狗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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