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6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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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85號、104 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碩能預見他人申設之網路遊戲帳戶提供自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該帳戶進行手機認證,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認證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dfgdf54g5 」遊戲帳號,欲進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時,透過被告張軒碩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被告張軒碩於接獲上開帳號之認證需求時,即持上開門號撥打「遊戲橘子公司」之認證專線「0000000000」,並依照語音指示輸入畫面上認證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進階認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帳戶進階認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佳琳,佯稱係吉兒龐克服飾店人員,因其購買的帽子及口罩在統一超商刷條碼付費時誤刷成12筆,需將錢領出來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徐佳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購買GASH點數卡2 萬點(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告知對方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即遭儲值入以被告張軒碩申設之上開門號進行認證之遊戲帳號內。

嗣經徐佳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佳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回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之函文、遊戲橘子公司104 年5 月26日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惟辯稱:該門號是七、八年前遠傳電信所贈送,裡面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該門號都是提供給兒子張育銘使用,且該門號在98年間曾因遺失而補卡,補卡後一直使用至發生本案才將門號停用。

此外,我沒有玩過網路遊戲,更不會用門號認證網路遊戲帳號,但有聽張育銘說過其在國小4、5 年級時,曾被住家附近的高中生借過手機,可能是當時被拿來認證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帳號「dfgdf54g5 」確實以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並開啟該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此有遊戲橘子公司103 年5 月1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檢附上開帳號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徐佳琳詐欺取得遊戲點數入帳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徐佳琳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儲值入上開遊戲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辯上開門號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贈送,並由其子張育銘使用等情,且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經其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6 月4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6 月30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參加96年1 月12日遠傳冬季回饋預付卡酬賓專案所申辦的,並檢附該門號申請書及所附屬之月租型門號資料,堪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係96年間因遠傳電信公司就月租型客戶所提供回饋預付卡酬賓專案所贈送,是被告辯稱前開門號係由遠傳電信所贈送,並非無據,是被告係因遠傳電信之贈送始持有前開門號且持有時間甚長,故被告是否會突然起意將自己持有多年之門號貿然交付他人,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現在是高中一年級,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我自國小三年級開始使用,均是由我儲值電話費至上開門號,奶奶會去買易付卡回來讓我儲值,該門號大概使用到國三的前一年就不太使用,該門號一直用到我新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後,就把該門號放在家裡,家裡除了爸爸跟我外,還有爺爺與奶奶,但沒有人會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該門號確實自96年起至103 年間均有儲值卡儲值記錄,此有遠傳電信檢附載明該門號之儲值記錄及證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於104 年7 月31日申辦之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7 頁),衡情父母提供預付卡給予子女使用,除可便利聯繫外,亦可控管子女電話之使用,為現代社會常見之型態,且證人係於104 年7 月31日始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門號使用,是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7 月31日前可能在證人之使用管領之下,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被告名下除有上開預付卡門號外,其自94年起另有使用月租型門號至今,且每期電信費用高達一、兩千元,顯然係長期且頻繁使用,且電信費用以不同月租費率、及簽訂契約之長短而享有不同的通話使用優惠,一般而言,使用之月租費率越高,每分鐘通話計價的費率越低,而預付卡無庸簽約、每次儲值金額非高,電信業者應無給予較月租型用戶更優惠之理,顯然預付卡型門號所示用之費率大於月租型,衡情被告長年持有月租型門號且每月電信費金額不低,應無使用該預付卡,更遑論多次儲值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係由其子使用,應非臨訟卸責所編,應可採信。

㈣至證人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99年間攜帶本案門號所搭載之手機外出至附近雜貨店,遭他人借用,可能是當時被拿去認證帳號等情,雖與本案涉案之「dfgdf54g5 」遊戲帳號,係於100 年4 月20日所創建(此有遊戲公司105 年5月12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情形不合,但此均無礙於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可能為證人而非被告持用之合理懷疑存在。

㈤是以,告訴人徐佳琳因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上開被告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所認證之帳戶,該遊戲帳戶確係上開門號所認證,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張軒碩容任他人使用前開門號幫助他人認證遊戲帳號之意思,且被告張軒碩將申辦之預付卡提供子女使用,與常情無違,尚難徒憑被告張軒碩有申辦該預付卡門號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張軒碩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張軒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軒碩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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