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8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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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福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福、吳仕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勇福、吳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吳仕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業於103 年4 月15日經被告吳仕昌出售)搭載被告張勇福,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日出雄坐落屏東縣九如鄉鹽埔段之雞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被害人劉日出雄放置該雞舍之鐵牛車1 輛及鐵材1 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將贓物置於被告張勇福位在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號租屋處伺機變賣。

因認被告張勇福、吳仕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雖認本案係由劉信德提出告訴等語。

惟查,證人即劉日出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家共計遭竊2 次。

初次係伊放在伊家雞舍之鐵牛車及一些舊鐵材遭竊,時間係於劉信德入監服刑前,另次則係於劉信德入監服刑後約1 星期內,伊家之新鐵材再度遭竊。

而伊家遭竊之鐵牛車係伊所有之物,另伊家遭竊之鐵材則係伊次子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 、264 、265 頁),顯然公訴人所指本案遭竊之鐵牛車1 輛及鐵材1 批,均非劉信德所有之物。

復查劉信德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遭竊之鐵牛車係伊父母所有供農用之物。

伊父母表示要告吳仕昌及張勇福等語(見偵卷第98頁),顯非因自己所有財物遭竊而對被告張勇福、吳仕昌提出「告訴」。

再佐之證人劉信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家之鐵牛車係伊父親劉日出雄所有,平常亦係伊父親在使用,伊不會使用該鐵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則證人劉信德平日既未使用前揭遭竊之鐵牛車,自難認證人劉信德對於該鐵牛車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

是以,劉信德既非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更非對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本案之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其向偵查機關陳述所疑之犯罪事實,僅得認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劉信德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張勇福、吳仕昌被訴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勇福、吳仕昌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吳仕昌之供述、證人劉信德、劉日出雄、陳詩韻、周久榮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及被告張勇福租屋處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張勇福、吳仕昌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

被告張勇福辯稱:伊於102 年6 月間始認識吳仕昌,自無可能於102 年3 月間與吳仕昌共同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伊根本未曾見過劉信德家遭竊之鐵牛車及鐵材,伊與本案毫無關係。

吳仕昌僅曾拜託伊找鐵牛車,然伊當時即向吳仕昌回稱其香蕉園內便有1 輛鐵牛車,至於之後發生何事,伊均不知。

伊與劉信德間曾因伊與劉信德前女友陳詩韻交往而生嫌隙,嗣更因傷害案件再起糾紛,劉信德恐係因此而誣指伊犯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145 、146 頁)。

被告吳仕昌則以:伊不知道何人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及鐵材。

劉信德出監後曾質問伊何以該鐵牛車不見並表示要告伊,伊始表示會負責替劉信德尋找該鐵牛車。

另伊亦曾請張勇福幫忙找,經張勇福表示其曾看到1 輛鐵牛車,伊便以伊自用小貨車載運該鐵牛車交給劉信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

㈢本院查:⒈公訴人固認被告吳仕昌、張勇福係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日出雄坐落屏東縣九如鄉鹽埔段之雞舍行竊,並將其2 人所竊得之贓物藏置被告張勇福位在屏東縣麟洛鄉○○段00○0號租屋處等語。

惟查,被害人劉日出雄之雞舍係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另被告張勇福則係承租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建物居住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檢附之張勇福租屋處照片6 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 幀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

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有違誤,先予說明。

⒉被告吳仕昌曾於某日以其自用小貨車載運鐵牛車1 輛交與劉信德等情,業經被告吳仕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64、65、121 、122 、131 、132 頁,本院卷第14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某日下午5 時許,確曾以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1台鐵牛車還給劉信德,但途中劉信德即接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鐵牛車載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236 頁)。

酌以劉信德於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吳仕昌確有駕車載運鐵牛車1 輛及鐵材1 批交還與伊等語(見偵卷第97頁),堪信被告吳仕昌前揭供(證)內容非虛,堪信屬實。

惟查證人劉日出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遭竊之鐵牛車係伊新購入之物,然事後返還之鐵牛車則為舊貨且已損壞,二者為不一樣之鐵牛車。

伊不知道係何人返還該舊鐵牛車,伊某日前往伊之雞舍時,便見該舊鐵牛車放置在雞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268 頁),顯見被害人劉日出雄事後取回之鐵牛車,並非其原遭竊之鐵牛車。

據此,公訴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吳仕昌返還與劉信德之鐵牛車即為被害人劉日出雄遭竊之鐵牛車,自不能以被告吳仕昌曾載運某鐵牛車1 輛交與劉信德一事,逕推認被告吳仕昌曾行竊被害人劉日出雄放置在其家雞舍處之鐵牛車,其理甚明。

⒊被告吳仕昌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伊曾帶劉信德前往張勇福位在屏東縣麟洛鄉內運動公園近處租屋處指認劉信德家遭竊之鐵牛車,該鐵牛車係張勇福竊得之物,翌日劉信德便將該鐵牛車載返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訊時又供稱:伊係於某日在張勇福租屋處尋得劉信德家遭竊之鐵牛車,伊便向張勇福表示要其將該鐵牛車還給劉信德,伊不知道何以該鐵牛車會在張勇福租屋處。

當日稍晚,伊便將該鐵牛車以其自用小貨車載返劉信德。

另伊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張勇福為竊嫌,張勇福僅曾詢問伊有無人要購買該鐵牛車,伊回稱該鐵牛車太小,無法售出。

數日後,劉信德表示其家之鐵牛車遭竊,伊始帶劉信德前往張勇福租屋處指認,劉信德便稱該鐵牛車為其家之鐵牛車等語(見偵卷第63、64、121 、122 頁),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載返給劉信德之鐵牛車係自張勇福租住處載離之物,當時伊有向張永福表示該鐵牛車係劉信德家之鐵牛車等語(見偵卷第131 、132 頁),而供(證)稱被告張勇福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後,將該鐵牛車藏置其租屋處,其則係於事後在被告張勇福租屋處尋得該鐵牛車,並載返劉信德等語。

惟查被告吳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交還給劉信德之鐵牛車係在伊之前承租之香蕉園內尋得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載返給劉信德之鐵牛車,實係劉信德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載給伊,要伊代為販賣之物,當時伊曾請張勇福一同代為販售。

伊等代為販售月餘,因未能售出該鐵牛車,伊乃將該鐵牛車載返交與劉信德,不料劉信德竟反告伊竊盜。

伊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因當時接受訊問時,伊一時不知如何搪塞,始表示該鐵牛車係張勇福竊得之物。

至於劉日出雄遭竊鐵材一事,伊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2 、234 頁),同日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伊係於102 年11月5 日因案入監執行,約於伊入監前3 、4 月,劉信德載1 輛鐵牛車給伊,伊販售月餘仍未能售出,便將該鐵牛車載返劉信德。

此前,劉信德係向伊借用其自用小貨車載運1 臺鐵牛車至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工寮給伊要伊幫忙出售該鐵牛車。

期間,伊曾委託張勇福詢問是否有人願買受該鐵牛車,亦曾帶張勇福去伊前揭工寮看該鐵牛車,但伊等未曾將該鐵牛車搬至張勇福位在屏東縣麟洛鄉內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改供(證)稱其載返交與劉信德之鐵牛車實係劉信德載給其委賣之物,且該鐵牛車始終放置在其之前承租之香蕉園上工寮,而非藏置被告張勇福租屋處等語。

比對被告吳仕昌前後供(證)述內容,迥然不同,是以被告吳仕昌供(證)稱被告張勇福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等語,究否屬實?確屬可疑。

次查,證人黃美玉於警詢時證稱:張勇福向伊承租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時,伊未曾見張勇福曾騎乘鐵牛車返回該處(見偵卷第89頁),另證人陳詩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張勇福同住在屏東縣麟洛鄉內運動公園附近時,未曾見張勇福住處內有鐵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依其等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張勇福曾在其租屋處藏置鐵牛車,又酌被告張勇福始終否認曾竊取劉日出雄之鐵牛車,亦否認曾將該鐵牛車藏置其租屋處,是被告吳仕昌供(證)稱被告張勇福曾行竊劉日出雄鐵牛車並將之藏置在其租屋處等語,除被告即共犯吳仕昌唯一陳述外,別無旁證,實難逕信。

況查被害人劉日出雄事後取回之鐵牛車,要非其遭竊之鐵牛車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吳仕昌供(證)稱其在被告張勇福租屋處尋得被害人劉日出雄之鐵牛車,並將之載返劉信德云云,顯然不實,益徵被告吳仕昌供(證)稱被告張勇福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後藏置其租屋處云云,不能相信。

⒋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時雖證稱:陳詩韻曾告知伊關於吳仕昌、張勇福曾於伊入獄期間前往伊家雞舍行竊之事。

據陳詩韻之陳述,吳仕昌及張勇福係以偷竊貨車或自小客貨車等作為交通工具。

其等前往伊家雞舍後破壞該處圍籬後門進入其內,分別竊取伊家之鐵牛車及鐵材。

且據陳詩韻表示,其等行竊後均將竊得之物售予資源回收場變價花用等語(見警卷第19、20、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詢問陳詩韻係何人行竊伊家之鐵牛車,陳詩韻即親口向伊表示係吳仕昌及張勇福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伊家雞舍,並破壞該雞舍圍籬後方後進入行竊。

陳詩韻尚且表示張勇福曾稱其與吳仕昌變賣伊家遭竊之鐵材得款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253 、254 頁),謂其係因陳詩韻告知始知悉被告張勇福、吳仕昌曾行竊其家之鐵牛車及鐵材等語。

惟查證人陳詩韻於偵訊時結稱:伊係聽劉信德講述始知悉劉信德家鐵牛車及鐵材失竊之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曾聽劉信德講述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之事,但劉信德未曾就此事詢問伊。

伊所知均係聞自劉信德,伊未曾見該竊案經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稱其所知者均係聞自證人劉信德,顯與證人劉信德證稱其係經證人陳詩韻告知始知被告張勇福、吳仕昌行竊其家鐵牛車及鐵材云云,互相矛盾,究證人劉信德所證前詞根據為何?殊質懷疑。

至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吳仕昌曾坦承其曾行竊劉信德家雞舍內之鐵牛車及鐵材等物,然伊不知吳仕昌及張勇福如何分工,亦不知何人提供其等作案工具,或其等如何分贓,伊僅知吳仕昌有1 輛廂型車,吳仕昌應該是以該車作為載運贓物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惟查證人陳詩韻證述前詞前,即已先證稱:「(問:你如何知情?有無親眼目睹?)是因為劉信德跟我講,而我有去現場看,確實上開東西不見了,但是我沒有親眼目睹行竊情形。」

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依證人陳詩韻證述之先後次序觀察,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仕昌曾坦承其曾行竊劉信德家雞舍內鐵牛車及鐵材等語,應係以其聽聞自證人劉信德講述之內容為憑,此情亦核與證人陳詩韻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所知均係聞自證人劉信德等語相符,堪信無訛。

再參之證人陳詩韻嗣於偵訊時結稱:「(問:吳仕昌有承認偷鐵牛車?)他口頭說他會負責把鐵牛車拿回來,他沒有講是要去跟誰拿回來。

(問:究竟張勇福有無偷鐵牛車?)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知證人陳詩韻並未曾當面聽聞被告吳仕昌自承其曾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更不知何人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益徵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吳仕昌坦承竊盜云云,要非證人陳詩韻親歷之事實,是以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所證前詞,既係以其聽聞自證人劉信德之陳述而為,核屬傳聞證述,有違直接審理原則,自不能執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⒌被告吳仕昌確曾書寫內容為「茲『劉日出雄』失去小鐵牛,我『吳仕昌』舊日年前負責還他。」

之切結書1 紙交劉信德收執等情,業經被告吳仕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3 年7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20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74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幀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2至35、43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前揭切結書1 紙扣案可憑,堪予認定。

而查證人劉信德固於警詢時證稱:吳仕昌曾向伊坦承其曾與張勇福共同前往伊家雞舍行竊伊家之鐵牛車及鐵材等財物,且吳仕昌並親筆書寫切結書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返還伊家鐵牛車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伊家鐵牛車遭竊後,伊因懷疑係吳仕昌所為,乃幾番前去質問吳仕昌。

之後,吳仕昌向伊坦承其確有與張勇福共同行竊伊家之鐵牛車,並簽2 份切結書給伊,扣案之紙條(經提示)即為其中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3 、245 頁),而證稱被告吳仕昌曾向其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書寫前揭切結書交其為據。

惟依前揭切結書內容文義,僅得認定被告吳仕昌係向證人劉信德表示其會負責返還被害人劉日出雄遭竊之鐵牛車,尚不能逕持以認定被告吳仕昌曾坦承其曾行竊被害人劉日出雄之鐵牛車。

又依證人陳詩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與劉信德前去找吳仕昌,吳仕昌便書寫切結書給劉信德,但伊不知道何以吳仕昌要書寫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273 頁),顯無法佐證被告吳仕昌書寫前揭切結書之用意,自難認被告吳仕昌書寫該切結書係為向證人劉信德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且查被告吳仕昌於警詢時供稱:因劉信德一口咬定伊即為竊取其家鐵牛車之人,三番兩次前往伊住處吵鬧,伊始書寫前揭切結書給劉信德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劉信德家之鐵牛車遭竊後,劉信德一直懷疑係伊所為,更破壞伊住處物品,更要求伊寫單據負責返還鐵牛車予其父劉日出雄。

又因劉信德父母懷疑該鐵牛車係劉信德所竊,劉信德便要伊寫單據應付其父母。

伊會寫切結書係因為劉信德找人前往伊住處砸房子,又說如伊不寫,其會遭其父趕出家門等語(見偵卷第64、12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當時劉信德每日均去找伊,叫伊賠其鐵牛車,伊基於雙方朋友情誼,且因劉信德一直找伊麻煩,伊始會簽立該切結書交與劉信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上揭切結書係劉信德要其書寫用以向其父母訛稱該鐵牛車係遭人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32 頁),始終否認其書寫前揭切結書係為向證人劉信德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更稱其書寫該切結書係因迫於證人劉信德之糾纏。

佐以證人陳詩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劉信德一直去找吳仕昌質問有關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之事,因劉信德想要找吳仕昌算帳,吳仕昌因此很緊張,便表示會給劉信德一個交代,安撫劉信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足見被告吳仕昌書寫前揭切結書非無可能係為安撫劉信德,則被告吳仕昌前揭供(證)要非全然無據,是以尚難以被告吳仕昌曾書寫前揭切結書一事,逕予推論被告吳仕昌曾向證人劉信德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⒍證人劉信德曾於103 年8 月26日提出自用小貨車P4-6282號車牌1 面供承辦員警扣案,另被害人劉日出雄、劉陳阿節亦於104 年6 月3 日提出拖鞋1 雙供承辦檢察官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3 年8 月2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200 號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管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74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幀(分見警卷第28至30、45頁,偵卷第37、118 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前揭車牌1 面、拖鞋1 雙扣案可憑。

又查扣案之P4-6282 號車牌1 面,確為被告吳仕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懸掛之車牌,扣案之拖鞋亦為被告吳仕昌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吳仕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6 、233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4 月8 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0 頁)。

公訴人雖謂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吳仕昌、張勇福行竊時遺落現場之物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19、20行)。

惟查:⑴證人劉信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在伊家雞舍處看到吳仕昌之鞋印,又因伊於伊家鐵牛車遭竊日之前1 日曾見吳仕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原寄放之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翌日伊即發現伊家之鐵牛車及鐵材遭竊,且伊於伊家鐵牛車遭竊當日便在伊家雞舍附近找到00-0000 號車牌,伊因此懷疑吳仕昌至伊家雞舍行竊伊家之鐵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251 、252 、254 、255 頁),顯謂其係於其家之鐵牛車及鐵材遭竊當日在其家雞舍近處拾得P4-6282 號車牌1 面並見被告吳仕昌鞋印,乃推論被告吳仕昌及張勇福行竊其家之鐵牛車及鐵材。

然查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時證稱:因伊在監服刑未目睹伊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經過,故伊係透過陳詩韻及伊家人告知始悉上情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在場目睹伊家鐵牛車遭竊之經過,亦未在伊家雞舍處看到吳仕昌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5 頁),果均無訛,證人劉信德顯未曾親眼目睹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經過,且其係事後經其家人及陳詩韻告知始知悉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則證人劉信德焉能知悉前揭物品遭竊前,即於前揭物品遭竊當日,在其家雞舍近處拾獲扣案之00-0000 號車牌並見現場遺留有被告吳仕昌之鞋印?是以,證人劉信德所證前詞,非無疑點。

⑵證人劉信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伊父親說雞舍內有鞋印,所以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內吳仕昌居住之工寮拿1 雙吳仕昌之拖鞋去合印,以證明吳仕昌即為竊嫌,經伊與現場竊嫌遺留之鞋印比對相符,伊便將該雙拖鞋交給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1 至253 、270 頁),可知扣案之拖鞋1 雙,要非在被害人劉日出雄前揭雞舍內尋獲之物,而係證人劉信德自行前往被告吳仕昌住處取得之物。

準此,被告吳仕昌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拖鞋係劉信德自行到伊居住之工寮拿取之物,因為劉信德懷疑伊行竊其家之鐵牛車,便想找證據要誣賴伊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拖鞋實係劉信德自行前往伊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工寮取走之物,而非劉信德在劉日出雄所有之雞舍處尋得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上揭拖鞋係劉信德自行前去伊之前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工寮偷拿者,目的係劉信德為騙其父母該拖鞋為行竊鐵牛車者遺落現場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似非無據,則該拖鞋既非在被害人劉日出雄前揭雞舍遭竊後在現場尋獲之物,能否以該拖鞋推論被告吳仕昌曾穿著該拖鞋前往被害人劉日出雄前揭雞舍行竊而將該拖鞋遺留現場一事,不無疑義。

且查,鞋印比對須就具同一性之特徵點為比對,事涉專業,須由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為之,尚非一般人可自行任意比對而謂相符,且酌以被害人劉日出雄、劉陳阿節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係何人到場行竊,惟劉信德思考後認為竊嫌應該是吳仕昌及張勇福2人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足徵證人劉信德已先入為主地認定被告吳仕昌、張勇福即為行竊其家鐵牛車及鐵材之竊嫌,則證人劉信德自行取得被告吳仕昌拖鞋比對,難期公允,況卷內亦無該鞋印照片可供核對,是證人劉信德稱被告吳仕昌之拖鞋與現場竊嫌遺留腳印相符認被告吳仕昌即為竊嫌等語,不能逕信,實無從確認被害人劉信德雞舍內之鞋印即為被告吳仕昌所有之前揭扣案拖鞋之鞋印,當不能推論被告吳仕昌曾穿著該拖鞋前往被害人劉日出雄前揭雞舍行竊。

另查,依證人劉日出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吳仕昌及張勇福均曾數次前往伊家之雞舍找劉信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0 、268 頁),是以即令在被害人劉日出雄前揭雞舍處遺留之鞋印確為被告吳仕昌所有前揭扣案拖鞋之鞋印,亦不能排除該鞋印係被告吳仕昌另次前往該雞舍而遺留該處之可能性,兼酌證人劉日出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何人行竊伊之鐵牛車,然伊在伊雞舍處有看到竊嫌遺留之鞋印,但伊不知道該鞋印係何人之鞋印,伊沒有看到吳仕昌及張勇福行竊伊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260 、268 頁),顯無法證明該鞋印即為被告吳仕昌前往前揭雞舍行竊時遺留現場者,自難推斷被告吳仕昌、張勇福確有被訴竊盜犯行。

⑶證人周久榮於偵訊時結稱:伊曾聽到吳仕昌與劉信德談論返還00-0000 號車牌之事。

當時,伊聽到吳仕昌要求劉信德返還該車牌,伊便插嘴向劉信德表示該車牌既為吳仕昌所有,其自應返還該車牌給吳仕昌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依其所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吳仕昌曾向劉信德索討00-0000 號車牌,公訴人逕執以證明被告吳仕昌向劉信德索討「遺留在現場」車牌之事實(參見起訴書第4 頁),尚嫌速斷。

又查證人劉日出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發現伊家雞舍內鐵牛車遭竊時,僅在現場看到鞋印,並未在現場看到00-0000 號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267 頁),顯然無法證明扣案之P4-6282號車牌係在前揭雞舍尋獲之物。

且查被告吳仕昌於警詢時供稱:劉信德曾於102 年3 、4 月間向伊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劉信德取得00-0000 號車牌係因其自己之車輛未懸掛車牌,而曾向伊借用該車牌,並非伊前往劉信德家雞舍行竊時遺落該車牌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上揭車牌係劉信德向伊借用表示要騙其父母該車牌為行竊鐵牛車者遺落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稱係證人劉信德向其借用P4-6282 號車牌,雙方各執一詞,實難單憑證人劉信德片面指證,遽以推認P4-6282 號車牌係劉信德於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當日在前揭雞舍近處拾獲之事實,遑論進而推論被告吳仕昌、張勇福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劉日出雄雞舍行竊之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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