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26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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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彥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彥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趙彥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關於「而其」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採尿時間為「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

另證據清單欄編號2 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涉嫌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並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吳竣鴻、鄭韋綸、尤健晃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1 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101200 號函所檢附警員鄭韋綸、警務員兼所長李欣展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檢驗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及吸食器1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1012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鄭韋綸、警務員兼所長李欣展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2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衡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個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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