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40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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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富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富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 行關於「基於誣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3 年5 月9日警詢及於104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交付他人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而非遺失,因於清償借款後,他人未依約返還前開支票,其為阻止支票兌付,竟以申請掛失而誣告之犯罪手段,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並陷不特定之人於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欠缺誠信與守法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本案所為尚未致其所誣告之持有票據之人因而實際受有追訴處罰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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