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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佑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之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並提領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周佑勳至查獲時止尚未取得報酬)。
又綽號「偉仔」取得周佑勳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思穎、張碧芳、李郁芸、藍天福、蕭祐承、張雅茜等6 人施用詐術,致該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周佑勳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嗣因黃思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張碧芳、許郁芸、藍天福、蕭祐承、張雅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碧芳、李郁芸、藍天福、蕭祐承、張雅茜及被害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9 月9 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4 年9 月30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思穎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雅茜沙鹿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6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電信為工具實施詐欺行為,然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個別施用詐術,並未利用媒體對公眾散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謂之「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偉仔」,幫助「偉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前揭「偉仔」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因缺錢花用,雖對於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輕易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8萬3525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述並未取得賣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佑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之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並提領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至查獲時止尚未取得報酬)。
又綽號「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黃思穎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思穎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9 月9 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穎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4 年8月10日接到詐騙電話,即用我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在萊爾富超商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操作完成後我發現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6-XXXXXXXXX3585 號)內共17萬4900元轉到對方指定的3 個帳號,其中1 個帳號為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0000號,轉4 筆錢共11萬9920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經核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思穎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並未見104 年8 月10日有被害人黃思穎於警詢中所稱之轉帳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內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9 月9 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黃思穎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35至37頁),則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僅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然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惟此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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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黃思穎 │佯為網路賣家,│104 年8 月10日│3 萬元 │
│ │10日晚間│ │向被害人黃思穎│晚間7 時5 分許│ │
│ │7時許 │ │佯稱網路購物訂│(聲請簡易判決│ │
│ │ │ │單錯誤,需操作│處刑書誤載為「│ │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104 年8 月日7 │ │
│ │ │ │,致黃思穎陷於│時5 分許」,應│ │
│ │ │ │錯誤,操作提款│予更正) │ │
│ │ │ │機匯款至周佑勳│ │ │
│ │ │ │之臺銀帳戶。 │ │ │
├──┼────┼────┼───────┼───────┼─────┤
│ 2 │104年8月│張碧芳 │佯稱為張碧芳友│104年8月6日中 │4萬5千元 │
│ │6日上午9│ │人,向張碧芳佯│午12時18分許 │ │
│ │時許 │ │稱因積欠他人金│ │ │
│ │ │ │錢需先向其借貸│ │ │
│ │ │ │云云,致張碧芳│ │ │
│ │ │ │陷於錯誤,臨櫃│ │ │
│ │ │ │匯款至周佑勳之│ │ │
│ │ │ │合庫帳戶。 │ │ │
├──┼────┼────┼───────┼───────┼─────┤
│ 3 │104年8月│李郁芸 │佯為網路賣家,│104年8月10日晚│2萬9,985元│
│ │10日晚間│ │向李郁芸佯稱網│間8時26分 │ │
│ │7時52分 │ │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許 │ │,需操作提款機│ │ │
│ │ │ │更正云云,致李│ │ │
│ │ │ │郁芸陷於錯誤,│ │ │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 │至周佑勳之臺銀│ │ │
│ │ │ │帳戶。 │ │ │
├──┼────┼────┼───────┼───────┼─────┤
│ 4 │104年8月│藍天福 │佯稱為藍天福友│104 年8 月6 日│5萬元 │
│ │5日晚間 │ │人白醒麟,因需│上午12時25分許│ │
│ │7時58許 │ │款孔急需欲先向│(聲請簡易判決│ │
│ │ │ │其借貸云云,致│處刑書誤載為 │ │
│ │ │ │藍天福陷於錯誤│「104 年月26日│ │
│ │ │ │,臨櫃匯款至周│晚間8 時42分許│ │
│ │ │ │佑勳之臺銀帳戶│」,應予更正)│ │
│ │ │ │。 │ │ │
├──┼────┼────┼───────┼───────┼─────┤
│ 5 │104年8月│蕭祐承 │佯為網路賣家,│104年8月10日晚│1萬0,670元│
│ │10日晚間│ │向蕭祐承之女友│間8時27分許 │ │
│ │時7時許 │ │林書瑜佯稱網路│ │ │
│ │ │ │購物設定錯誤,│ │ │
│ │ │ │需操作提款機更│ │ │
│ │ │ │正云云,致蕭祐│ │ │
│ │ │ │承陷於錯誤,操│ │ │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
│ │ │ │周佑勳之臺銀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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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月│張雅茜 │佯為網路賣家,│104年8月10日晚│1萬7,870元│
│ │10日晚間│ │向張雅茜佯稱網│間7 時49分許(│ │
│ │時7時21 │ │路購物設定錯誤│聲請簡易判決處│ │
│ │許 │ │,需操作提款機│刑書誤載為「8 │ │
│ │ │ │更正云云,致張│時27分許」,應│ │
│ │ │ │雅茜陷於錯誤,│予更正) │ │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 │至周佑勳之臺灣│ │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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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8月│黃思穎 │佯為網路賣家,│104 年8 月10日│3 萬元 │
│ │10日晚間│ │向被害人黃思穎│晚間7 時5 分許│ │
│ │7時許 │ │佯稱網路購物訂│(聲請簡易判決│ │
│ │ │ │單錯誤,需操作│處刑書誤載為「│ │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104 年8 月日7 │ │
│ │ │ │,致黃思穎陷於│時5 分許」,應│ │
│ │ │ │錯誤,操作提款│予更正) │ │
│ │ │ │機匯款至周佑勳│ │ │
│ │ │ │之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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