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6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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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調驗人口」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警卷第4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

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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