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7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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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4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國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分別於88年1 月28日、89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54號、89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5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10月又15日,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察官誤認被告前開案件已於104 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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