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1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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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國議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友人李宗憲商借,而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6 月底至10月中某時,在其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李宗憲(另案偵辦)。

嗣李宗憲又將上開帳戶交給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逞徽,恫稱:曾逞徽之鴿子中網在其手中,若要取回鴿子,40分鐘內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鴿子將被斷腳或支解翅膀等語,致曾逞徽恐失鴿子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7-11便利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10,090元至戴國議上開帳戶內。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逞徽,恫稱須依其指示付款,否則將對告訴人飼養之鴿子不利,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10,09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渠等所為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本件被告雖稱與李宗憲為朋友,卻連李宗憲為幾年次、家中地址為何均不清楚,竟因李宗憲借用而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李宗憲,顯係基於因帳戶內沒有存款,縱使上開帳戶遭到不法集團利用亦無所謂之意思,亦即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宗憲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此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屬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被告既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乙節欠缺警覺,顯示其對於此一行為將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活動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等後果輕忽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惡性尚輕,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被 告 戴國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戴國議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聯繫,進而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今社會犯罪集團遂行其恐嚇或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恐嚇或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非法取財而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底至10月中某時,以不詳代價,在其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號住處,將其前於同年6月23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予李宗憲(另案偵辦)所屬之犯罪集團,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李宗憲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逞徽,恫稱:曾逞徽之鴿子中網在其手中,若要取回鴿子,40分鐘內需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鴿子將被斷腳或支解翅膀等語,致曾逞徽恐失鴿子而心生畏懼,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7-11便利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10090元至戴國議上開帳戶內。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⑴被告戴國議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予證人李宗憲之供述。
⑵證人李宗憲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曾逞徽警詢中之指訴。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1紙。
⑸被告上開帳戶申設資料1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戴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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