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悅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悅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版路表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台號簽注單貳張、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悅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1 份、搜索同意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1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
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時起迄105 年2 月2 日夜間6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上址居住處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並以此營利,足徵被告自始於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犯罪之意,其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宋美華(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為將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非無敗壞善良風俗之虞,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觸犯相同罪名,顯未能記取教訓,實有非是;
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適用,自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刑法之沒收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手冊1 本、版路表1 本、六合彩簽注單1 本、台號簽注單2 張、支數速見表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1 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