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判,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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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被 告 陳麗凰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民國年6 月17日年度上聲議字第912 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林義榮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92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 號),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根本漏未審究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爭點,以及偵查不完備之處予以提出說明,未見檢察機關之內部監督機制發生效果,且足見檢察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遠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臚陳如下: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99年12月16日之檢局(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主旨:為落實金融機構關懷客戶及執行防制詐騙,請轉知各會員機構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查核結果,請查照。

說明:一、依本會「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銀行應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異常交易預警指標之建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訂定內部作業準則;

同辦法第19條並規定該內部作業準則應納入內部控制和內部稽核項目,辦理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

二、為提升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貴會已訂有下列自律規範,以供金融機構作為實際執行之遵循依據,爰各銀行所訂內部作業準則應符合該等自律規範要求應遵循事項內容」等語,可知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9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為銀行業之主管機關,並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掌理金融消費保護業務,基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款之規定之授權,制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性質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制訂之命令,性質屬「法規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規定,該法規命令自然有拘束銀行業者之權限,銀行業者有法律上之義務要加以遵守,為確認銀行如何執行上述規範,故由銀行公會製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並將該範本再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後,轉由各金融機關實施(證3),而金管會為要求金融機構配合,均會針對此對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檢查(參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之證2),以確認金融機構是否配合辦理,足見上開臨櫃業關懷客戶作業提問單係金融事業主管機關之金管會依銀行法之授權,制訂法規命令要求金融業者執行之業務,金融業者於法有執行之義務,並非金融業者自願給予消費者之服務性服務,此可從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對此進行業務進行金融檢查可知,若非法定義務,何以主管機關可以針對非法定義務事項,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而要求配合,故填載上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係銀行業之法定義務,並非原處分所稱之「提醒、預防客戶受詐騙之服務性紀錄」,是以,原處分維持不起訴處分之前提部分,於適用法規部分已有違誤,故原處分所為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二)故,「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係銀行業之法定義務,並非原處分所稱之「提醒、預防客戶受詐騙之服務性紀錄」,故,原處分認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登載不實之要件無關,則尚無命被告、聲請人施以測謊之必要,然,故填載上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係銀行業及銀行從業人員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有被告之簽名,且為被告身為土銀之行員依法所必需填載之文書,故為其職務所掌之文書甚明,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論有無實際受損害,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故若被告依法對告訴人進行詢問,並據實填載於詢問單上,是有可能阻止詐騙集團對聲請人進行詐騙之可能,若認行員進行詢問,並據實填載於詢問單上,完全無可能阻止詐騙集團對聲請人進行詐騙之可能,則為何金管會仍要求關懷提問並記載於提問單,顯見被告未依法對聲請人進行詢問,且虛偽記載於詢問單上,錯失防止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並因此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或其造成其損害之虞,故上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係被告業務所掌之文書,且若填載不實,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之虞,則,被告是否故意填載不實,實為本案最重要之爭點,故,聲請人依法聲請為測謊之鑑定,實為釐清本案事實之最重點之爭點之合理之證據方法,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處分因認定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係提醒、預防客戶受詐騙之服務性紀錄,而認無測謊之必要,然此前提已有錯誤,故檢察官即未准許測謊之聲請,實有偵查未完備情事等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 號 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函文、告訴人身份證影本、提款條、詐騙集團所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關懷客戶客戶提問單影本為主要論據。

因認原檢察官有未為告訴人及被告測謊鑑定之偵查未完備之事項。

經查:

(一)按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已告知受測者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受測者仍同意配合。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如此測謊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參照)。

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

且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參照)。

(二)查,既測謊之結果既受到生理、心理因素干擾,故其證據能力需受嚴格要件檢驗,且非為判斷事實之絕對依據。

亦即,測謊之結果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亦不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或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而對證人進行測謊,究竟有無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難以未命對質或測謊,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測謊,被告本可拒絕,且有無測謊之需要既非得為絕對之依據,本件原檢察官已在原處分書中敘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未為測謊,核係原檢察官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無偵查不備之違法。

(三)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 條訂有明文。

系爭「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下簡稱「提問單」)上之「申請人」欄為聲請人自行簽名,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

(參原偵查卷第28頁),從而本件文書之製作無論是銀行之法定義務或服務性質之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是聲請人認上該文書內容為不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聲請人指陳本件「提問單」上所載之各項問答乃被告故為不實登載一情,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本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既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自不得據被告日後測謊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故該項測謊證據之調查顯無足影響原處分書之認定,亦難以此認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

五、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 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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