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乙○○與
-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福容律師、劉家榮律師訴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之犯行,並辯稱略
- (一)1、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就安慰他,
- (二)復據被害人乙○○出具之保健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上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乙○○跑出去前,我有追
- (四)再案發前一日即104年9月17日22時46分許,被告雖因服
-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無與其繼續交往之意願而心生不滿,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元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乙○○與其前男友仍有聯繫,欲質問乙○○,而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自殺為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與乙○○見面,乙○○聽聞即駕車至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40之2 號住處欲加以勸阻,殆乙○○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駕車至上址,即進入上址安撫甲○○,至同日晚間9 時許,乙○○因察覺甲○○情緒有異,即表示欲返回臺南住處,並欲撥打電話予甲○○房東丙○○,甲○○旋認與乙○○復合無望,即出手奪取乙○○之手機及車鑰匙,並向乙○○稱渠不願意分手,也不想他人得到乙○○等語,嗣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上址住處大門反鎖,並左手持水果刀抵住乙○○之胸部,右手掐住乙○○頸部,隨將該水果刀刺入乙○○胸部,然因刀刃折斷始未傷及臟器。
甲○○旋向乙○○恫稱:「三分鐘讓你上路、我樓上有槍」等語,改持菜刀朝乙○○身上揮砍,後以拉扯乙○○頭髮之方式,將乙○○之頭部往牆壁撞,並揚言要將乙○○殺害後溶屍,乙○○呼叫救命,甲○○即用手掐其頸部阻其發聲,乙○○趁隙奪取甲○○所持之菜刀,並欲奪門逃跑,甲○○見狀攔阻乙○○,乙○○而而倒地,甲○○即另持水果刀猛力往乙○○左側腰部穿刺,刀刃應聲折斷幸而未傷及臟器。
然甲○○仍承前殺人犯意,改持剪刀往乙○○頸部穿刺,乙○○見狀即徒手加以阻擋,甲○○再改持菜刀朝乙○○頸部揮砍,乙○○旋以左手抵擋,致左手大拇指曲側肌腱、肌肉完全斷裂。
然乙○○仍勉力脫逃該處並高喊救命,甲○○仍持刀械追至屏東縣屏東市潭墘25號前,欲繼續攻擊乙○○,經鄰人魏福全聞及報警,甲○○始逃離現場,乙○○至此始倖免於難。
乙○○經送醫急救,並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曲側肌腱、肌肉完全斷裂、右上臂、左上臂及左手多處完全穿刺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鈍傷等傷害,傷口共計約35處。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福容律師、劉家榮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經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本案後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我對案發的過程沒有印象,是警察跟朋友告訴我,我才知道。
我只知道當時她有反擊,但是我有閃,肚子痛了一下。
接下來的情境我就沒有什麼印象。」
云云。
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可能是安眠藥酒精的影響,可能有精神耗弱的情形。
我們也有與被害人聯絡,希望能夠和解。
但是對方律師還沒有回覆。
本件(一)被告甲○○前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感情甚佳,然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6日,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乙○○,甚感憂心,詎料,竟發現告訴人乙○○人在前男友家, 被告甲○○因而心情嚴重受到打擊而低落、難過。
( 二) 嗣於翌日即9 月17日晚上,因被告甲○○心情甚差,情緒 不佳,一時想不開而在汽車旅館服用安眠藥100 多顆並飲 用大量威士忌,經警方破門後強制被告甲○○到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診,一直到18日凌晨才離開。
( 三) 惟因 當時因藥物及酒精關係,被告甲○○仍然處於昏沈狀態, 但因兩人無論要分手或有所誤會,均應當面談論,且被告 甲○○仍十分思念告訴人乙○○,故被告甲○○始打電話 請求告訴人乙○○前來,希望兩人可以當面好好談一談, 告訴人始於9 月18日晚上到被告家。
但由於被告甲○○回 家後心情仍然持續低落,一直持續喝酒,於藥物與酒精影 響下,只知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之後發生什麼事 ,講過什麼話,均無任何記憶,只有印象將告訴人乙○○ 手機打掉,然後感覺到告訴人疑似拿了什麼東西刺向被告 甲○○,其他均無任何印象,還是事發後清醒時問了房東 等人才知道,足徵,被告甲○○係為精神耗弱下為不當之 舉,然被告並無殺人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 四) 末查,刑 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 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被 告甲○○於行為斯時,因同時服用安眠藥與酒精,意識能 力顯為低下,判斷能力更較普通人之程度明顯減退,實已 達精神耗弱程度。
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有相當之感情基 礎,被告甲○○清醒後發現告訴人乙○○因自己之不當之 舉而受有多處傷害,亦十分難過不捨,且十分後悔,職此 ,被告願盡力取得被害人原諒,並祈能與被害人和解,以 維兩造情誼。」
云云。
經查:
(一)1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就安慰他,就把他的刀子拿了放在門口,然後就詢問他有無吃飯,還煮一個雞蛋給他吃,然後我就出去包便當,我哪裡知道包完便當回來,我也沒有吃飯,我想趕回去參加小孩的班親會,他就把門反鎖,把我手機摔壞,不讓我跟外界聯絡,然後他就掐住我的脖子。
他吃了一陣子,那時有客戶打電話給我,他就不讓我接,他怕我跟外界聯絡,他的房東都知道我去幫他包便當,因為我對屏東不熟,都是他們去幫我買的,我們約在7-11,買完後叫我拿去給他吃。
他掐我脖子,他的客廳到處都是刀,第一個是拿水果刀刺到我的胸口,結果刀斷掉,然後再拿大菜刀砍我的肩膀有流血,我說你送我去急救好不好,他還不放手,我以為他只是鬧著玩,結果真的要砍我。
妳說他先用水果刀刺妳,他是面對面用刀抵住我胸口他的左手抓住我的衣服,右手拿水果刀抵住我的胸口。
水果刀還沒有刺進去,然後他又去拿菜刀,就直接砍我的肩膀。
他拿水果刀先抵住我的胸部,結果水果刀斷掉水果刀斷掉後,他又改拿菜刀,砍我的肩膀。
左肩膀整個都流血過多。
我當時是坐在椅子上,椅子靠著牆,我沒辦法動彈他拿菜刀砍妳肩膀之後,他砍一砍之後,就把衣服塞進我的嘴巴,不讓我叫,然後抓住我的頭撞牆、撞地板,然後把我抓到廁所裡面,說要把我溶屍,拿著大菜刀恐嚇我,我就對著外面窗戶一直喊,因為那個是眷村,沒有人聽到,他就把小窗戶關起來,他廁所裡有很多鹽酸,說要把我溶屍,後面他就掐住我的喉嚨不讓我叫,後面我真的沒辦法,覺得我快死了就拼命掙扎,我拚了命的就往外衝,他又從廚房拿了一隻水果刀,就刺向我的肋骨,結果刀又斷掉,我往外衝的時候門有保險又打不開,連續開了兩、三次,結果又被他阻止了,我就拼命掙扎,後來我把門打開了,外面還有一道紗門,我就從底下爬出去,他就從旁邊拿出一把大剪刀,往我的喉嚨刺,我就拚了命閃躲,結果就插到我脖子旁邊,沒有插進去,後來我就拼命逃到第二現場,他還拿大菜刀砍出來,就是要置我於死地了。
他拿大菜刀要砍我喉嚨動脈,我就用手掌去阻擋,所以整個手掌的肌腱完全斷裂,到現在手都沒辦法動,還是彎彎的。
我的掌筋斷裂,是因為他剪刀要刺我的脖子,菜刀要砍我頸部,我阻擋才導致掌筋斷裂。
我爬到第二現場時一直喊救命,不到一分鐘,他整個人又衝到第二現場,第二現場的主人幫我報案的,在等救護車的時候,這個男的又衝到第二現場,拿著亮亮的大菜刀又要砍我肩膀跟手,我拼命的逃到第三現場,就是機場路上,然後我就整個人倒地不起,暈眩過去,後面就是救護車把我載走了。
被告在行兇的過程中,有對我講話,是在吃麵的時候,我知道我逃不過了,然後又被他壓制在地上,我說我飯都沒吃,你讓我吃一點麵好不好,他就說快吃,三分鐘送妳上路,我樓上還有槍,我整個人非常惶恐,這是我一輩子沒有遇到的事情。
當天如果沒有逃離被告家的話,他一定會亂刀把我砍死,我全身的傷痕可以做證,他把我砍的全身都是傷痕累累。
他就是要取我性命,他說三分鐘送妳上路,沒什麼好商量的,然後家裏面又準備那麼多刀」等語。
2 、另被告所持用以襲擊被害人之凶器多樣,有水果刀、剪刀、菜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42-49 頁、第150-152 頁),衡諸被告持用之菜刀或剪刀,刀鋒鋒利、尖銳、為金屬材質,施以於人體各部位,均足以產生重大傷害,已無待言。
3 、又被告持用之剪刀雙刃分離、水果刀柄斷裂一情,業據證人即報案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看到那支剪刀分開了,都掉在你家門口嗎)?證人丁○○答: 對。」
等語,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案發當時,下手之力道猛烈。
綜上,被告持用足以致人於死之鋒利刀具,猛力施加在告訴人乙○○身上,其客觀已足致人於死,應屬無疑。
(二)復據被害人乙○○出具之保健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上載: 「1.左手大拇指曲側肌腱、肌肉完全斷裂。
2.右上臂、左上臂及左手多處穿刺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3.胸部多處撕裂傷4.顏面撕裂傷5.雙下肢鈍傷」一節,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9 月23日甲診字第(104 )11692-1 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編號3 、4 為胸部及顏面之要害部位、編號1 、2 之傷害為左右上臂傷害,且由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及左手處肌腱與肌肉完全斷裂之傷勢以觀,該等傷勢顯為被害人為抵擋時舉手所造成,此情亦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亦足認被告乃持刀對被害人為上對下式之攻擊。
從而,本件被告乃持鋒利刀具,由上而下對被害人乙○○之頭、胸之要害攻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而自被告持刀高舉以攻擊被害人頭胸部位以觀,實已難認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 「乙○○跑出去前,我有追出去,我要把乙○○拉回來。
我追了十幾公尺,後來我看到別人出來,我就跑掉。
. . . . 爭吵時,我好像有把乙○○的頭部拉去撞牆」等語,該部分供述核與被害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是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間,尚有防免被害人脫逃或控制被害人之舉動,顯有將被害人置於己力支配之意,而被告見有鄰人後,見已無法遂行殺人犯行後,始行作罷。
綜合被告整體行為之舉措以觀,被告有置乎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至為灼然。
此外,復有對於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他卷第1至2 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9 月23日甲診字第(104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診)(他卷第6 、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他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他卷第33頁)、案發之社區現場照片8 張(他卷第34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遭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他卷第39至40頁)、勘察採證照片36張(他卷第39至49頁反)、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50頁)、證物清單(他卷第51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測繪圖(他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9 月21日字第NO:6582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5頁)、告訴人乙○○就診及兇器照片25張(他卷第57至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783800 號函(他卷第6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12月21日(104 )建醫字第0504號函(他卷第69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他卷第70至88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12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1040002964號函(他卷第89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護理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住院病患檢驗總表(他卷第90至99頁)、告訴人乙○○受傷縫合照片16張(他卷第106 至12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144 至14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3 月19日屏警鑑字第10531805200 號函(他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他卷第150 至15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4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他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651 號)、被告105 年10月19日刑事呈報狀(本院卷第31至32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9 月21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受傷照片3 張(本院卷第36至37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7 日(105 )屏基醫急字第1051200029號函(本院卷第62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62至73頁)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再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9 月17日22時46分許,被告雖因服用藥物過量,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然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業離開上開醫院,離開時,意識清楚,但四肢無力一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7 日(105 )屏基醫急字第1051200029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5、62頁)。
再被告因被害人與前男友過從甚密,且欲與其切割而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被害人始至被告住處,並且於被害人到場後,質問被害人為何到前男友處,於被害人包完便當回來後,被告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爭執過程中,被告將被害人手機摔壞、多次持不同刀具殺害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參他字卷第136-142 頁)。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醫院時,已意識清楚,又得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復對於案發前(即殺害被害人前)之細節交代清楚,再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過程,如被害人下刀之部位、追躡過程,均足認被告有充足之能力辨識及控制案發當時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絕非毫無辨識能力或能力減弱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當時精神耗弱云云,不足採信。
另據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護理紀錄上載:「病人因和女友起爭執有拿尖端物品自傷,導致Abd (ominal)刺傷傷口」一情,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持刀傷害後,始著手反擊云云,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判參照。
核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乙○○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至於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向被害人恫稱:「三分鐘送妳上路」等語,雖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實行上揭殺人行為,該兩罪僅屬假性的實質競合,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不罰的前行為」,而僅需適用在後的主要條款的實害構成要件處斷,即為已足,故在前的次要條款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被吸收而不適用,故被告對告訴人乙○○之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
又被告著手本件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無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無與其繼續交往之意願而心生不滿,即誘使被害人前往其住處,且竟毫未顧念被害人於案發前尚為其預備餐點之情分,竟持多種凶器,猛烈多次刺殺被害人要害,意圖致其於死,告訴人至今身受驚嚇,精神倍受痛苦,幸有鄰居報警,始幸免於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大概3 到4 萬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