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明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二、許明芳明知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三、許明芳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
- 四、許明芳認為黃林憶玲為其年輕時曾交往之前女友,為求與黃
- 五、嗣經劉家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許明芳並扣得如附表編
- 六、案經劉家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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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芳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50號、5516、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明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電動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BERETTA 廠牌M9型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而持有之。
許明芳於同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將上開槍、彈置於不知情之黃福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因黃福龍駕車離去而未取回。
二、許明芳明知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及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5 月中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電動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 個,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裝有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之金屬管狀物2 支而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許明芳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3 樓之居所,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1 個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屬管狀物2 支。
三、許明芳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月中某日,在其上址居所,以黏貼白色或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中數字「8 」部分改為「0 」、英文字母「C 」部分改為「O 」,而變造為「056- MOY」號,並仍懸掛於該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四、許明芳認為黃林憶玲為其年輕時曾交往之前女友,為求與黃林憶玲復合,遂自104 年7 、8 月間起,屢次至黃林憶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娘家,遞送情書、唱情歌、贈送禮物,惟均遭黃林憶玲之家人嚴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至6 月4 日凌晨間某時,將子彈1 顆(上開具殺傷力9 顆子彈之其中1 顆)置於黃林憶玲上址娘家鐵門之格柵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居住該處之黃林憶玲胞姊林妮臻、母親梁金葉及劉家明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復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47分許,駕駛其所竊取懸掛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Toyota廠牌銀色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RAG- 0132 號,所涉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至黃林憶玲上址娘家前,持前開改造手槍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朝上址房屋1 樓鐵門射擊1 發(亦係上開具殺傷力9 顆子彈之其中1顆),彈頭接連貫穿鐵門及窗戶玻璃後,擊中客廳牆壁,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居住該處之林妮臻、梁金葉、劉家明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經劉家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許明芳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20所示之物;
及黃福龍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工寮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劉家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明芳及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41頁、第92頁),核與證人黃林憶玲、林妮臻、梁金葉、許家瑋、陳凌毅、黃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家明、許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64頁至第76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槍枝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蒐證照片6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扣案物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58頁至第68頁;
警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
偵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背面);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1 把及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有該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至該頁背面)。
未經試射之子彈5 顆與已經試射之子彈型式相同,應認亦有殺傷力,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置於鐵門格柵上之子彈1 顆及朝房屋1 樓射擊之子彈1 顆,均係與前揭扣案子彈同時取得(詳下述),亦均應認具殺傷力。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市售保力達B 空瓶兩側使用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圓柱形金屬管狀物,外露爆引(芯)2 條各連接至金屬管狀物內之火藥,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試爆,產生爆炸及聲響,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燬,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屬管狀物2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使用類鐵質金屬管狀物做為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兩端以塑鋼土或衛生紙封口,管壁中間有一直徑約0.3 公分之小孔研判為插入爆引用,惟未發現發火物(爆引、芯),結構尚不完整;
又上開金屬管狀物內填充之煙火類火藥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8 月30日號鑑驗通知書、105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62856號鑑定書及106 年4 月5 日刑偵五字第10600299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潮警偵字第10531782800 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㈣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購得之子彈數量部分,經查本案共經警扣得非制式子彈7 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將前揭扣案子彈加計被告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所用置於黃林憶玲上址娘家鐵門格柵上之子彈1 顆及朝該屋1 樓射擊所用之子彈1 顆,應認被告至少共持有9 顆子彈;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同一次購買手槍及子彈,買手槍時子彈就包括在內;
手槍及9 顆子彈是一起購買的,伊沒有其他子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8 頁背面),是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人購得而持有之子彈共計9 顆,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至於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持有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前開重型機車車牌後,繼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林妮臻、梁金葉、劉家明等3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2 次恐嚇行為係出自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均於105 年6 月間於相同地點對相同之對象所為,應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為本案持有槍彈、恐嚇、竊盜等犯行,可能是因為當時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幻覺才會如此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施用毒品產生幻覺,始為本案犯行,否則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不致於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是否會導致神智異於常人、產生幻覺等現象,經該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服用過量會導致不安、焦慮、混亂、躁動、過動、怪異行為、幻覺及偏執型精神病;
海洛因服用後副作用有混亂、憂鬱、冷漠、呼吸抑制及昏迷等。
惟毒品施用後引起之精神反應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有該署106 年1 月11日FDA 管字第10699001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雖有可能產生上開包括幻覺之症狀,惟實際是否發生各該症狀,仍受前開諸多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
經查,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多次訊問中,均未曾抗辯其為上開各次犯行時有何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產生幻覺所致之情存在,且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前後經過、犯案動機等均能清楚陳述,並無答非所問或前後混淆之情形。
又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所持的手槍為改造的92貝瑞塔手槍,子彈是改造子彈,爆裂物則是要用來炸魚,槍枝、子彈及爆裂物都是在林園鄉的雅虎電動遊藝場跟「狗仔」買的,槍枝、子彈是105 年5 月初買的,爆裂物是同年5 月中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上開手槍及爆裂物經送請鑑定後認為係仿BERETTA 廠牌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裝有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且除部分爆裂物尚不完整外,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其所購買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之性質及購入之時間、地點、目的均知悉甚詳,所購得之違禁物亦具有相當之品質,足認被告購入本案槍彈及爆裂物時,並未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被告復於偵訊中陳稱:伊放子彈於黃林憶玲娘家及對該處鐵門開槍,均係要警告她的家人,要她的家人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伊開槍前有看家中樓下的燈是暗的,沒有人伊才開槍,如果燈是亮的伊就不會開槍,且伊知道他們都睡樓上,樓下沒有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變造為056-MOY 號,係為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行為時既尚知區分其行為違法輕重程度後始決意為之,復知悉能藉變造車牌方式逃避警方查緝,顯然知悉此些行為係法所不許,從而,其行為時知心智狀態亦難認有何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而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施用海洛因後會很想睡覺,還會產生幻覺,好像有人跟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縱若可採,本案亦屬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後所招致,且被告於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施用毒品將會導致控制力降低一節,即可得預見而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及爆裂物均為法所嚴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爆裂物及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復以放置子彈及持槍射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渠等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致受有巨大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另為逃避警方追緝,任意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亦妨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雖為被告許明芳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8 頁背面),惟業經發還被告之母唐玉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領據保管單可佐(見警二卷第83頁),本院衡酌該面車牌係由監理機關合法製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可按(見偵卷第13頁),且仍可供作辨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使用,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送鑑時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業經擊發完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亦經鑑定試爆,均喪失殺傷力,所留彈頭、彈殼及殘骸等亦非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1 個,業經被告擊發完畢,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裝有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金屬管狀物2 支,採樣鑑驗後已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銷燬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1 月6 日潮警偵字第10532658500 號函暨所附蒐證照片8 張及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及第85頁資料袋),是除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部分亦經銷燬而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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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鑑定書函及所附│備註 │應沒收之物 │
│ │ │ │ │影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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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內政部警政署刑│依刑法第38條│具殺傷力之改造│
│ │槍枝管制編│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事警察局105年8│第1 項之規定│手槍壹把(含彈│
│ │號00000000│ │製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月9 日刑鑑字第│宣告沒收。 │匣壹個,槍枝管│
│ │55)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 │制編號:一一0│
│ │ │ │力。 │定書(如影像一│ │二一三七九五五│
│ │ │ │ │~四)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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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其中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事警察局105年8│2 顆子彈已因│直徑八點九正負│
│ │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月9 日刑鑑字第│擊發而失其原│零點五釐米金屬│
│ │ │ │殺傷力。 │0000000000號鑑│有之結構及效│彈頭而成未經試│
│ │ │ │ │定書(如影像五│能,所遺留彈│射之非制式子彈│
│ │ │ │ │~六) │殼亦非違禁物│伍顆。 │
│ │ │ │ │ │,無庸宣告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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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爆裂物 │1個 │編號1 :認係市售保力達B 空瓶,│內政部警政署刑│已因試爆而失│無庸宣告沒收。│
│ │ │ │於其瓶身兩側使用黑色電工膠帶纏│事警察局105年8│其原有爆裂物│ │
│ │ │ │繞包覆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圓柱形金│月30日刑偵五字│結構及效能。│ │
│ │ │ │屬管狀物,外露爆引(芯)2 條各│第0000000000號│ │ │
│ │ │ │連接至金屬管狀物內之火藥,認屬│鑑驗通知書、10│ │ │
│ │ │ │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5 年8 月18日刑│ │ │
│ │ │ │點燃爆引試爆,產生爆炸及聲響並│鑑字第00000000│ │ │
│ │ │ │將測試用紙箱炸燬,認具殺傷力。│56號鑑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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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屬管狀物│2支 │編號2 :使用類鐵質金屬管狀物作│內政部警政署刑│部分因鑑驗用│無庸宣告沒收。│
│ │ │ │為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管│事警察局105年8│罄,其餘業經│ │
│ │ │ │口兩端以塑鋼土封口,管壁中間有│月30日刑偵五字│銷燬而滅失。│ │
│ │ │ │一直徑約0.3 公分之小孔研判為插│第0000000000號│ │ │
│ │ │ │入爆引用,惟未發現發火物(爆引│鑑驗通知書、10│ │ │
│ │ │ │、芯)結構尚不完整;內含物經檢│5 年8 月18日刑│ │ │
│ │ │ │視為灰色、磚紅色及亮銀色粉末,│鑑字第00000000│ │ │
│ │ │ │淨重0.26公克,取0.15公克供鑑定│56號鑑定書 │ │ │
│ │ │ │用罄,餘0.11公克,檢出鋁粉(Al│ │ │ │
│ │ │ │)、鎂粉(Mg)、硫磺(S )及過│ │ │ │
│ │ │ │氯酸鉀(KCLO4 )等成分,認係煙│ │ │ │
│ │ │ │火類火藥。 │ │ │ │
│ │ │ ├───────────────┤ │ │ │
│ │ │ │編號3 :使用類鐵質金屬管狀物作│ │ │ │
│ │ │ │為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一│ │ │ │
│ │ │ │端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填塞衛生│ │ │ │
│ │ │ │紙封口,管壁中間有一直徑約0.3 │ │ │ │
│ │ │ │公分之小孔研判為插入爆引用,惟│ │ │ │
│ │ │ │未發現發火物(爆引、芯)結構尚│ │ │ │
│ │ │ │不完整;內含物經檢視為灰色、磚│ │ │ │
│ │ │ │紅色及亮銀色粉末,淨重0.30公克│ │ │ │
│ │ │ │,取0.20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0│ │ │ │
│ │ │ │公克,檢出鋁粉(Al)、鎂粉(Mg│ │ │ │
│ │ │ │)、硫磺(S )及過氯酸鉀(KCLO│ │ │ │
│ │ │ │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 ├───────────────┼───────┤ │ │
│ │ │ │所含煙火類火藥認均爆裂物之主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組成零件。 │事警察局106 年│ │ │
│ │ │ │ │4 月5 日刑偵五│ │ │
│ │ │ │ │字第1060029915│ │ │
│ │ │ │ │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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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彈殼 │1個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 │無庸宣告沒收。│
│ │ │ │ │事警察局105年7│ │ │
│ │ │ │ │月4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如影像1 │ │ │
│ │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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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00│1面 │無 │無 │已發還唐玉見│無庸宣告沒收。│
│ │6-MCY 號車│ │ │ │。 │ │
│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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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砂輪機 │1台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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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彈簧 │6條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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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圓鐵條 │2條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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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鐵製爆裂物│2個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 │外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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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鐵製板機 │2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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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鯉魚鉗 │1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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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斜口鉗 │1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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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老虎鉗 │1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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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尖嘴鉗 │1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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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鑽頭 │8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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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銼刀 │2支 │無 │無 │ │無庸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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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空氣長槍 │1支 │無 │無 │已發還唐玉見│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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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瓦斯鋼瓶 │1瓶 │無 │無 │已發還唐玉見│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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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鋼珠 │1罐 │無 │無 │已發還唐玉見│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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