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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姚賜枝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姚賜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姚賜枝為屏東縣琉球鄉「靈山寺」之管理人。
緣該寺於民國98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元宵節暨順天聖母聖誕--歌唱歌謎晚會」活動經費,因未檢具最近一年內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2月13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80025275號函請靈山寺補正上開資料,被告許姚賜枝接獲該函文後,竟與陳承隆、許得財(2人均另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意連絡,明知98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靈山寺會議室,現場僅有陳承隆、許得財到場,竟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靈山寺98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陳許遷紅、蔡春葉、蔡美玉、林月珍、陳金英、葉許月女、李月英、許和平、黃梅仔等8 人並無到場參與會議,竟在該會議之簽到名簿上偽簽該8 人之簽名,再將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簿檢送至屏東縣政府,以申請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開會紀錄登載於公文書上以供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陳許遷紅等8 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管理及核發相關補助之正確性,且致該府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補助靈山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許姚賜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得財、陳承隆、許和平之證述、屏東縣政府98年2 月13日屏府民禮字第0980025275號函、98年4 月3 日屏府民禮字第0980075576號函、105 年8 月11日屏民禮字第10524616500 號函、靈山寺98年3 月31日琉靈總字第0980000007號函、靈山寺98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簿及屏東縣政府98年度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姚賜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98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伊與陳承隆、許得財有在靈山寺的會議室裡開會,簽到名冊上所列的人伊全部都認識,伊有通知他們,但他們都不來,伊都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第150 至151 頁)。
經查:㈠被告於98年間為靈山寺之管理人,其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琉球鄉慶祝98年民俗文化暨恭祝順天聖母聖誕千秋元宵節燈謎歌唱晚會」之活動經費,而於98年3 月31日檢送「靈山寺九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及「屏東縣琉球鄉靈山寺九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下稱本案簽到名冊)予屏東縣政府,嗣經屏東縣政府核發補助經費4 萬元在案,上開簽到名冊上所列之陳許遷紅、蔡春葉、蔡美玉、林月珍、陳金英、葉許月女、李月英、許和平及黃梅仔(下稱陳許遷紅等人),於98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皆未至靈山寺會議室參加信徒大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0 頁、第15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許得財、證人陳承隆於偵查中均證述陳許遷紅等人於98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皆未至靈山寺會議室參與信徒大會等情無誤(見他卷第50至51頁),復有本案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見他卷第3 至4 頁)、活動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10524616500 號函(見他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許得財、陳承隆於98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確有於靈山寺會議室,為靈山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一事開會乙節,業據證人許得財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31日只有伊、陳承隆及被告參加會議,討論縣政府來函說要開會才能申請補助等語(見他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31日9 時30分伊3 人確實有開會,伊3 人有聚在一起商量,政府從98年才規定申請補助要開信徒大會,一開始是透過議員要補助款,是議員先跟伊通知要開會,所以伊三人先開會,後來縣政府才發文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陳承隆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情形是如許得財所說,現場實際上只有3 人等語(見他卷第50頁)相符,本院審諸上開會議之進行既為證人許得財、陳承隆所親身見聞,其等上開證述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且本案會議紀錄所載議決事項之內容,與上揭活動現場照片等客觀資料所示並無不合之處,堪認被告與許得財、陳承隆確有於上開時、地開會之事實。
至公訴人雖以:屏東縣政府係於98年2 月13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應補正信徒大會資料,而本案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時間竟早於該通知補正之時間,因認該會議記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然證人許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3 人開會比較早,一開始是透過議員要補助款,是議員先跟伊通知要開會,所以伊3 人先開會,後來縣政府才發文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審及證人許得財雖為被告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且其證述前後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得財、陳承隆於98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確無開會之事實,上開會議之開會時間早於屏東縣政府去函通知被告補正之時間,衡情亦非無可能,不可僅因證人許得財與被告具配偶關係,而遽認其證述必然維護偏袒被告,是證人許得財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確實曾以不詳方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未果後,而與證人許得財、陳承隆於上開時地召開會議,進而作成本案會議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辯稱:簽到名冊上所列之人,伊都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業已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被告客觀上無製作權(即未受陳許遷紅等人授權),及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明知自己未獲授權,亦未誤信有受他人之委託)等要件事實,自須有相當證據已足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經查:⒈證人許得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到簿上的簽名,蔡春葉是本人蓋章,而由伊代簽姓名,蔡美玉住在高雄,伊有電話聯絡,有告知用途,蔡美玉當時有說要回來給蔡憲宗醫生看診,所以其上是蔡美玉親簽蓋印,林月珍的部分是她本人親簽及本人蓋印,陳金英名字是被告代簽的,但是陳金英本人蓋印,葉許月女的部分是伊拿給葉秀鳳簽名蓋章的,李月英的部份我忘記了,但名字不是我們簽的,許和平是本人親簽及蓋印,黃梅仔名字是伊代簽的,因為她不識字,蓋印是伊親自拿到高雄讓她蓋章的,這些章都有得到當事人的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盧黃梅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小琉球靈山寺的信徒,這幾年都生病,行動不方便,所以就沒有過去參加靈山寺信徒大會,伊印象中住持有跟伊聯絡,伊說伊不能去,伊有聽說要開會,但人不舒服就沒有回去參加,因為伊不識字也不會簽名,簽到名冊不是伊的簽名,若需要伊簽名,伊都請許得財代為簽名,印章是伊拿給許得財蓋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頁),顯見本案簽到名冊上「黃梅仔」之簽名應係由證人許得財取得證人盧黃梅仔之授權所代簽,印文亦為證人許得財取得證人盧黃梅仔之授權而代為蓋印,尚非被告擅自偽造證人盧黃梅仔之署名並盜蓋印文在本案簽到名冊無誤,是被告辯稱:簽到名冊上所列之人,伊都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證人李蔡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參加過靈山寺的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蔡美玉的簽名是否是伊的字跡,伊認不出來,因為伊很少在寫字,上面蓋的章伊不確定那個章是否是伊的,伊忘記了,之前伊會回小琉球是去給蔡憲宗醫師看診,是否有一次回來小琉球讓蔡憲宗醫生看診,然後拿印章去被告家蓋章,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頁);
證人許和平於偵查中證稱:簽到名冊有無同意被告代簽或代蓋章伊也不記得,是否為伊事後補簽或補蓋,伊也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參加過靈山寺的信徒大會,98年1 月31日信徒大會簽名及蓋章是否有人事後拿給伊簽名蓋章,伊年紀大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衡以本案簽到名冊之作成時間為98年1月31日,距今已約有9 年之久,證人李蔡美玉、許和平現各為70、60餘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其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尚非屬違反常情之事,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證人李蔡美玉、許和平曾親自在該簽到名冊上簽名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可能,故證人李蔡美玉、許和平此部分證詞,亦無從執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是亦非能因此而遽認上開會議並未舉行。
⒊另證人即告發人葉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伊告發的,因為伊有去請教黃梅仔跟蔡美玉,黃梅仔跟蔡美玉都說沒有開會,也沒有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證人葉秀鳳之所以認本案簽到名冊上黃梅仔及李蔡美玉之簽章係偽造而提出告發,乃係根據其於審判外自問證人黃梅仔、李蔡美玉而來,然證人黃梅仔已證述其有授權證人許得財簽名及蓋章,證人李蔡美玉亦證述本案簽到名冊上之簽章是否其所親為已不復記憶,均如上述,是證人葉秀鳳所言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葉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許月女係伊母親,簽到名冊上葉許月女係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益徵本案簽到名冊上陳許遷紅等人之簽名,其中或有部分為被告取得他人同意所代為,或有部分非被告所為,則有可能係本人自為,或有授權他人代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簽到名冊上陳許遷紅等人之簽名或印文係由被告偽造,所憑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
況且,除上開證人盧黃梅仔、李蔡美玉及許和平外,就本案簽到名冊上所列其餘案外人陳許遷紅、蔡春葉、林月珍、陳金英、葉許月女及李月英之簽名或印文是否係被告所偽造,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院即無法獲得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確信,進而自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⒋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則其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益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本案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核其內容並無不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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