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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經本院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共犯及證人指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及毒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爰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日訊問程序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且本件被告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11次,此觀諸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60、8885號)附表一、追加起訴書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6 號、第1083號、第1278號)之附表所示自明,而有遭本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遭處重刑者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先前無論被訴之罪輕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其所犯罪數及頻率,認有羈押必要,而此揭羈押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之,被告應自106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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