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重訴,4,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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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俊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開車逃離現場並丟棄相關衣物,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項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肝癌末期,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惟被告若有身體不適之就醫需求,可依相關程序申請屏東看守所協助就診,是此部分就前揭羈押原因存在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復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排除此項羈押事由。

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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