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美梅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賴春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二、過失責任之認定
-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㈡、又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雖均認為告訴人賴春菊無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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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梅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美梅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廣場,欲倒車由西向東方向進入太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由道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賴春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賴春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五腳掌骨骨折、右第四趾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春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春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18張、證人賴春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1 紙可證(警卷第25頁),是其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倒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定「傅美梅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8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28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2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00301號函研議結論各1 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25 、46頁)。
㈡、又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雖均認為告訴人賴春菊無肇事因素,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照卷附事故現場圖可知:A 、B 兩車發生擦撞地點,與被告倒車離開之住宅圍牆距離為2.4 公尺(路面邊線距離圍牆1 公尺+ 擦撞地點距離路面邊線1.4 公尺=2.4 公尺),亦即告訴人騎乘B 車與正在倒退之A 車發生擦撞時,A 車已有大半車身在圍牆外。
被告雖自承倒車時因門前有斜坡,有稍微踩一下油門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本件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家庭院與柏油路面間之斜坡甚緩,依照經驗法則,以當時為雨天、被告要倒車自三合院住宅庭院到道路上,且道路為未劃設分向線之村里道路、路寬僅有4 公尺之情況,被告應無可能高速倒車,是被告認被告自陳當時車速每小時約10公里乙情(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頁),應為可信;
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表示其當時時速約20-30 公里(警卷第3 頁),亦非高速行駛,是以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情形下,告訴人在發生擦撞前,當無困難可以發現前方有車輛在倒車;
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未採取減速或停等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其所駕B 車右側車身與A 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而受傷,本院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及傷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事發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需住院7 日(自105 年4 月18日至105 年4 月25日)、出院後需使用背架、右踝護具及柺杖,需專人照護至少2 個月之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人員、家境勉持及如本院審判筆錄所載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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