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1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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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進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

暨證據欄第2 行關於「職務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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